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愛華路路口,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停車確認安全無虞,注意兩側路口有無來車,貿然駛入該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原亦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丙○○及甲○○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胸腹挫傷、右膝與右手挫傷等傷害,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右大腿挫傷及第31.32.41牙齒鬆動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主動向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車經過該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停車確認安全無虞並於注意兩側路口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該路口,且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看見告訴人甲○○受有任何傷害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愛華路路口時,未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而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胸腹挫傷、右膝與右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主訴左肩與右大腿疼痛、頭部外傷,但受傷時意識清楚,牙齒有鬆動情形,經檢查後因無急性病理問題,故於當日離院,繼續於門診追蹤就診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2月30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12011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急診病例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另告訴人甲○○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右大腿挫傷及第31、32、41牙齒鬆動之傷害,且其下顎左側正中門牙(31)、側門牙(32)、下顎右側正中門牙(41)搖動度達第3級,經醫師建議拔除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4月7日、同年6月1日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98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卷第16頁),是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駕照,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丙○○及甲○○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行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及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甲○○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承認自己係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