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就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後,認此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為:「被告甲○○因自報紙分類廣告得知高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而於民國98年4月18或19日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百川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
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存摺等物予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有容認己之帳戶資料供該男子交由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已如前述。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團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核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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