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9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鄉○○路「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43MG/L」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9年3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現行駕照管理上,對於職業大客車駕照,並無分級管理措施,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一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民眾已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同規則第53條復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爰依法吊扣其持有駕駛執照,於法應無違誤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罰鍰部分已於99年3月1日繳納完畢,但其係以汽車修護工作為業,若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恐影響其生活家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9年2月26日下午9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UD號自小客車,行○○○鄉○○路時,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為0.43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9年
3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等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4
8、916、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次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此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至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