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版壹塊)、電玩電源開關遙控器壹個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證物品清單2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石先生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級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涉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賭博,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電玩電源開關遙控器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查扣之賭資共6,300元為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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