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彰化縣秀水鄉馬鳴山欲往臺中縣潭子鄉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無缺陷路面,道路上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 張淑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其受有左手挫傷併瘀傷、右膝蓋插挫傷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上揭機車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惠於警詢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刑事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且經通緝始到案,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幸不嚴重,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標,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