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號、3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關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交付」應更正為「民國98年11月中旬某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書內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98年11月19日下午7時33分許」、編號3之拍賣商品欄更正為「ASUSUX3QXXS350筆記型電腦1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包含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係年滿18歲且有正常智力之人,竟提供其於前開所示金融機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甲○○、乙○○、己○○、丁○○、 張斯倫 、丙○○、戊○○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一節,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併辦意旨部分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戊○○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未遂部分移送併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存摺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