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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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2、21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偽造「 鄭景鴻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SI
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勝翊與鄭景鴻於民國102年3月間,分別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202房與401房、二人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詎楊勝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19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推開鄭景鴻位於上址之401號房門,侵入鄭景鴻上開住宅,並竊取鄭景鴻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楊勝翊並將上開鄭景鴻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印後,於不詳期日、並以不詳方式交回鄭景鴻之租屋處,鄭景鴻始未察覺上開個人證件失竊,嗣於102年12月18日2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9日0時10分許,逕予更正),楊勝翊在嘉義市○區○○○路與光彩街口經警盤查,發現楊勝翊持有上開鄭景鴻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告知鄭景鴻,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2年3月19日10時許,在上址竊得鄭景鴻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持上開鄭景鴻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02年8月1日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之威寶電信斗六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鄭景鴻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威寶電信預繳同意書等文書之「申請人簽章」、「門號申請人親簽」、「立同意書人姓名」等欄位,偽簽「鄭景鴻」之署名共計4枚(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威寶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威寶電信承辦人員及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景鴻本人前來申辦並有依照契約履行之意,遂發給楊勝翊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並開通該門號啟用,楊勝翊藉此詐得威寶電信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47元之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鄭景鴻及威寶電信。嗣經楊勝翊因積欠威寶電信月租費,威寶電信將上開手機門號月租費債權傳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於108年4月16日向鄭景鴻催討上開電信月租費債務,鄭景鴻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鄭景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勝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嘉警144卷第5頁、偵緝212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景鴻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嘉警144卷第11頁至第15頁、雲警55
5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511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1紙(見嘉警144卷第17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確認商品提領確認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馨琳楊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108電馨字09907號函各1紙(見雲警555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回覆及門號狀態資料1份、告訴人書寫「鄭景鴻」筆跡1紙(見偵5114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被告書寫「鄭景鴻」筆跡1紙(見偵緝212卷第59頁)、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10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緝213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SIM卡為有體物,具有財產上價值。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出具上開不實私文書,使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及威寶電信公司信以為真,誤信告訴人確有透過通訊行申辦該門號之意,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1張,被告並因此獲取通信費用等值之通信服務利益。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4份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至公訴事實就被告詐得電信服務之行為雖未敘明,且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惟上開行為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審判中即已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表示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係為詐取電信通話服務及SIM卡,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竟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使用,又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申辦電信服務,詐得威寶電信核發
SIM卡及提供通信服務,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追償電信費用之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所有電信費用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餐廳內場工作人員,月入約2萬8,000元,未婚,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本案被告所偽造之「鄭景鴻」署名4枚,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上開
4份私文書,既已交付予威寶電信公司而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獲取與通信費用等值之本案門號通信服務利益為1萬5,947元,有馨琳楊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10
8電馨字09907號函在卷可參(見雲警555卷第37頁),上開利益及本案門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1│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鄭景鴻」署名1枚│││書影本││││││││├──┼────────┼───────────┼─────────┤│2│威寶電信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鄭景鴻」署名1枚│││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3│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門號申請人親簽」欄│「鄭景鴻」署名1枚│││領確認書影本││││││││├──┼────────┼───────────┼─────────┤│4│威寶電信預繳同意│「立同意書人姓名」欄│「鄭景鴻」署名1枚│││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