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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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惇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65、14270、1661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56
4、21777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0、2316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14號;110年度偵字第19152、23351、23812、23822、25879、26034號、111年度偵字第222、1093號;111年度偵字第8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惇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惇厚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或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在臺南市○○區○○○○○○○○○○號麻豆好彩頭站」,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嘉義明香站」,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葉嘉新 」之成年男子,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嗣該人與其他詐欺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 陳美沁 佯稱可透過HCEX網站儲值網站代幣獲利云云,致陳美沁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2時34分、14時04分許,各依對方指示匯款87,960元(合計175,920元)至本案帳戶。
(二)於110年2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 張洧銨 佯稱可透過HANTEC投資軟體及幣安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洧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三)於110年2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 吳薇玟 佯稱可透過AAX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吳薇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15時41分許,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四)於110年3月間起,以tinder交友軟體向 邱志軒 佯稱可透過意迅國際博彩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志軒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4日11時30分、11時58分許,各依對方指示匯款1萬5,000元、1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
(五)於110年2月26日起,以IG、WHATSAPP等通訊軟體向 謝惠如 佯稱可透過bitFlyerAPP軟體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謝惠如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1時52分、11時58分許,各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六)於110年2月16日起,以IG、LINE等通訊軟體向 邱子 琁佯稱可透過Exness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 邱子琁 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2時47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七)於110年1月14日起,以IG、LINE等通訊軟體向 傅子宴 佯稱可透過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傅子宴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9時26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
(八)於110年3月12日起,以全民PARTY之APP及LINE通訊軟體向 黃芝遴 佯稱可透過J.X嘉信理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芝遴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9時47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九)於110年3月25日起,以IG、LINE等通訊軟體向 林錦雀 佯稱可透過BlackSton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錦雀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9時56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6,500元至本案帳戶。
(十)於110年3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 阮宥霖 佯稱可透過CoinFriend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阮宥霖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14時21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3月19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向 林梅絹 佯稱可透過嘉盛國際之APP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林梅絹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15時2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3月10日起,以馬蜂窩旅遊之APP向 陳昭瑛 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昭瑛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16時22分、16時23分許,各依對方指示匯款3萬元(合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月1日起,以派愛族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 胡哲愷 佯稱可透過FinancialAgent經紀商網站及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胡哲愷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3日18時2分、18時4分許,各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 周妤霏 佯稱可透過澳門永利皇宮WYNNPALACE網站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妤霏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3日13時10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09年9、10月間,先向 陳君蕊 佯稱可透過IFC網路平台投資,再於110年1月間向陳君蕊佯稱其頁面有輸入錯誤的情形,需進行人工審核云云,致陳君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3日17時41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3月14日起,以tinder交友軟體向 游千慧 佯稱可透過HCEX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千慧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3時15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82,149元至本案帳戶。
()於109年11月20日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向 莊雅雯 佯稱可透過MIC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雅雯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10時59分、13時3分許,各依對方指示匯款35,000元、65,00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月17日起,以MEEFF交友軟體、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向 張鈞婷 佯稱可透過DCGNYS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鈞婷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3日14時17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3月22日起,以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 楊于箴 佯稱可透過LUNO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于箴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11時11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2月間起,以Party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 羅佩佳 佯稱可透過coinseae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佩佳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13時56分、13時58分許,各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2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 陳宏鑫 佯稱可透過www.sanquanhr.cn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宏鑫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164,428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S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 鄭怡欣 佯稱可透過金鵬國際娛樂、永富國際娛樂之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怡欣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4日11時45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134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3月間起,以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 張君蔓 佯稱可透過永富國際娛樂之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君蔓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4日9時26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3月12日起,以IG、LINE等通訊軟體向 林文翊 佯稱可透過Bithumb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3日17時40分、同年3月26日12時54分許,各依對方指示匯款10萬元、53,00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3月11日前某時,以Pakto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石 黃尹 佯稱可透過IMI.RIEs、MICEX等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石黃尹 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10時55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美沁、張洧銨、吳薇玟、邱志軒、謝惠如、邱子琁、傅子宴、黃芝遴、林錦雀、阮宥霖、林梅絹、陳昭瑛、胡哲愷、周妤霏、陳君蕊、游千慧、莊雅雯、張鈞婷、楊于箴、羅佩佳、陳宏鑫、鄭怡欣、張君蔓、林文翊、石黃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空軍一號」110年3月19日寄貨單、被告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17至29頁)。
(四)⒈陳美沁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APP截圖(偵一卷第33至34頁)、⒉張洧銨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臺幣轉帳網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警卷第25至49頁)、⒊吳薇玟之台幣轉帳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APP截圖(偵二卷第33至43頁)、⒋邱志軒之轉帳結果網頁翻拍照片(併辦警一卷第55頁)、⒌謝惠如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網頁截圖、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第57至5
9、177頁)、⒍邱子琁之APP截圖、電子轉出網頁截圖、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第61至62頁)、⒎傅子宴之對話紀錄、台幣轉帳截圖(併辦警一卷第179至183頁)、⒏黃芝遴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第63、185至195頁)、⒐林錦雀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第65、171至176頁)、⒑阮宥霖之CD轉出網頁截圖(併辦警一卷第67頁)、⒒林梅絹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第69、197至199頁)、⒓陳昭瑛之往來明細、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第71至72、202至211頁)、⒔胡哲愷之台幣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二卷第151、152、156至162頁)、⒕周妤霏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三卷第37至45頁、第51至79頁)、⒖ 張君蕊 之對話紀錄(併辦偵四卷第40至42頁)、⒗游千慧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對話紀錄(併辦警二卷第155至161頁)、⒘莊雅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三卷第98至103頁)、⒙張鈞婷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四卷第22至28頁)、⒚楊于箴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五卷第13頁、第27至35頁)、⒛羅佩佳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六卷第16至26頁)、陳宏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七卷第102頁)、鄭怡欣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八卷第41至49頁)、張君蔓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九卷第17至25頁)、林文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併辦警十卷第44頁)、石黃尹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303頁)。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並遭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雖有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舉,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件被害人數及遭詐騙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出租本案帳戶而獲取10,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