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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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聰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聰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聰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既係資金移轉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辦理次數之多寡,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金融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之銀行業務;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自亦屬資金、款項,如未經現金之輸送,由有需求之臺商或個人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於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於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同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查本件被告葉聰哲明知其並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且其上開所為,均有在臺灣收受他人交付新臺幣匯款,而為匯款人在大陸地區兌付相當數額之人民幣,或收受他人之人民幣款項,而為匯款人在臺灣兌付相當數額之新臺幣等情形,以此方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事宜,自均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此等犯罪形態具有營業犯之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是其多次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85頁),被告並於本案審理中之111年1月26日自動繳交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供本院查扣乙節,此有本院贓證物復片暨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金訴卷第55、69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匯兌之管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違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舉尚未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對社會秩序之破壞情節尚非至鉅,且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素行尚可,其犯後並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次數、時間、手段,暨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退休、靠退休金及存款過活、需要扶養其配偶,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遭查獲後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為對國家金融管制秩序非無一定程度之危害,且顯見其之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斟酌被告於本案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規模、時間及分工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39號被告葉聰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聰哲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葉聰哲提供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帳戶使用,接受有兩岸匯兌及商務交易需求之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之委託,而利用本案帳戶從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或作為其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所需之資金調度相互轉帳之用。其兩岸地下匯兌之經營方式為臺灣廠商向大陸地區進貨或購物或大陸地區廠商向臺灣廠商進貨或購物,而有需要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以支付貨款時,或有需要將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以支付貨款時,將人民幣匯兌計算成新臺幣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葉聰哲則依指示,查看匯入款項數額是否正確,並聯繫、回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嗣有附表編號1-12所示匯款對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金額(即委託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葉聰哲以人民幣現金或以大陸地區帳戶交付等值之款項予大陸地區廠商,或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或委由不知情之堂弟 葉淯琦 、不知情胞妹 葉彩虹 分別將大陸地區廠商應支付之款項,以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新台幣金額,以本案帳戶匯款至附表編號13、14所示匯款對象(即委託收受款項),葉聰哲則以匯款或收取款項之金額每筆達人民幣10萬元,收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葉聰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告之胞妹葉彩虹之證述。證人葉彩虹受被告之託,持本案帳戶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 陳相彣 帳戶。3證人葉淯琦之證述。證人葉淯琦受被告之託,持本案帳戶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 游忠銘 帳戶。4證人即慈光食品有限公司經理 王振華 之證述。1.慈光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及其所屬公司無交易。2.慈光食品有限公司與大陸公司交易藉由本案帳戶匯款予該大陸公司。5證人即泰和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冠霖 之證述。1.泰和電機有限公司、陳冠霖與被告及其所屬公司無交易。2.泰和電機有限公司與大陸公司交易藉由本案帳戶匯款予該大陸公司。6證人即歐億司有限公司、秭電有限公司負責人 孫宗賢 之證述。1.歐億司有限公司、秭電有限公司與被告及其所屬公司無交易。2.歐億司有限公司、秭電有限公司與大陸公司交易藉由本案帳戶匯款予該大陸公司。7證人即伍德福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游忠銘之證述。1.伍德福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及其所屬公司無交易。2.伍德福企業有限公司與大陸公司交易,大陸公司藉由本案帳戶匯款予伍德福企業有限公司所屬員工游忠銘。8證人陳相彣之證述。1.陳相彣與被告及其所屬公司無交易。2.陳相彣與大陸公司交易,大陸公司藉由本案帳戶匯款予陳相彣。9匯款單(調查局卷頁13、14、27、35、103-10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卷頁17-19、41、49、57、65、89-92)、合同(調查局卷頁43)、游忠銘存摺影本(調查局卷頁67-69)、陳相彣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調查局卷頁79-8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8年11月15日合金府城字第1080003480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調查局卷頁93-99)、被告三親等資料(調查局卷頁107)及合作金庫商業行110年11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00028767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偵卷)。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核被告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決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即自105年11月18日起迄108年9月16日期間,持續反覆多次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業務行為,其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業務行為內,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對象匯款金額(新台幣)換算人民幣備註1105年11月18日慈光食品有限公司43萬6,170元(4.427)約98,524元左列匯款對象匯出2106年12月28日泰和電機有限公司22萬6,500元3107年1月15日陳冠霖25萬6,000元4107年6月5日13萬8,900元5107年12月13日22萬4,000元6108年1月11日13萬5,900元7108年6月5日13萬6,200元8108年9月4日43萬9,000元(4.427)約99,164元9108年9月16日21萬9,500元10107年4月16日歐億司有限公司43萬500元11107年4月20日13萬8,600元12107年9月14日秭電有限公司27萬元13107年11月28日伍德福企業有限公司42萬2,957元(4.427)約95,540元匯入游忠銘申辦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14107年4月13日陳相彣2萬800元匯入陳相彣申辦郵局第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