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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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小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小蘋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行員,無為 林秀眞 投資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向林秀眞誆稱新光銀行某副理從事房產投資,如參與投資每月可穩定獲利10%(下稱房產投資方案)云云,致林秀眞陷於錯誤,誤信張小蘋將為其投資,而於10
4年10月26日12時2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林秀眞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新臺幣(以下款項除註明為美元者外,均為新臺幣)991,667元至張小蘋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張小蘋以之作為自身股票投資使用。
二、張小蘋無為林秀眞辦理外幣定期存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眞誆稱新光銀行舉辦外幣定期存款優惠活動(下稱外幣定存方案)云云,致林秀眞陷於錯誤,誤信張小蘋將代其辦理外幣定期存款,而於107年11月27日13時32分許,在桃園市某處,操作網路銀行,自林秀眞所有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款美元10,261元至張小蘋指定之不知情 林宏熾 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後,張小蘋以之作為自身股票投資使用。嗣因林秀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張小蘋始於108年間,返還共計310,00
0元予林秀眞。
三、案經林秀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張小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於上揭時間,無為林秀眞投資之真意,卻告知林秀眞上開房產投資、外幣定存方案後,林秀眞於上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張小蘋帳戶、本案林宏熾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這2筆都是我跟林秀眞的借款;我跟林秀眞借款去投資房產,每個月給林秀眞10%利息;外幣定存的部分,是我告訴她外幣定存方案,她想辦理而將錢轉來給我,當時可能是規定要親洽櫃臺辦理,林秀眞無法辦,就轉變成我跟她的借款,我再依照外幣定存優惠的利率給她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無為林秀眞投資之真意,卻告知林秀眞上開房產投資、外幣定存方案,林秀眞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張小蘋帳戶、本案林宏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宏熾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林秀眞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紙、甲、乙、丙、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7頁、101頁、第167頁、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05頁、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45頁至第279頁、第287頁至第28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林秀眞於警詢證述:被告是我認識10多年且有資金往來、在新光銀行上班的朋友,她來電告訴我銀行副理在台中有一投資房產,每月有10%獲利,因我有事無法臨櫃辦理,被告建議我將120萬元分批匯款至她的戶頭,她再幫我轉交給該銀行副理代為投資;外幣定存部分,是我主動聯繫被告要做定存,我就直接匯美金到被告帳戶,並約定半年後到期,
108年3月25日13時許,被告未還我其他筆借款,我聯絡被告,被告才向我坦承之前說的投資案都是捏造的,我驚覺受騙便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於偵查時證述:104年10月底,被告說新光銀行的副理有房產投資,因為被告與該副理很熟所以有讓出一些額度給她,但被告因為沒錢投資所以就找我投資,被告說每月穩定獲利10%,所以我在104年10月26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張小蘋帳戶;107年11月27日美金部分,我本來要在新光銀行做定存,但被告說要臨櫃辦理,因為我住中壢且在上班無法過去,所以被告叫我轉到她的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到時候會連本帶利還我,所以我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林宏熾帳戶但我那時不知道林宏熾這個人;後來到108年3月25日時,被告打電話跟我坦承她說的投資案等事情都沒有,美金的事情也沒有,我才知道她騙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313頁至第3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被告之前是寶華銀行人員,我因為存錢的關係去銀行認識被告,後來被告在新光銀行,跟我說她銀行副理有房產投資方案,年利率10%,她說她沒有錢可以投資,所以她把這個機會讓給我,讓我去參加,過沒多久她跟我借了
100萬元,因為她也想投資這個方案,所以我於104年10月26日,匯款991,667元至本案張小蘋帳戶,這筆錢不是被告跟我借的錢,是我去投資的錢,我當時都不知道是被告拿去用,她跟我說是投資,我就認為是投資,我後來之所以會另外借她100萬元,是因為我覺得她介紹我那麼好的投資,所以她跟我借錢我才會借她,被告都有定期給我利息;偵卷第
167頁LINE對話紀錄(即附表編號2①)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房產投資方案2年就會結束,所以大約經過2年後我就問她;外幣定存部分,是我用LINE問被告新光銀行有無美金外幣優惠定存,被告就提供給我看,我看一看後說好,當時因為我在中壢上班無法臨櫃辦理,所以是以被告名義辦理,到期後她會連本帶利給我,就是幫我辦這個事,被告就叫我匯款到本案林宏熾帳戶,所以我在107年11月27日,匯美金到本案林宏熾帳戶做美金定存,我當下認知那是被告的帳戶;(提示偵卷第195頁LINE對話紀錄,即附表編號1②)我在107年11月26日說「美元我決定做優惠定存,這幾天轉到妳的戶頭哦,我存1萬美元,存六個月」,就是我要存1萬美金到她的帳戶,她要幫我做新光銀行的美元優惠定存,我請被告跟我說起始日期,因為我要記起來,之後被告回覆「5月29日」,就是要在11月29日起,做6個月的美金外幣定存,11月29日到5月29日剛好就是6個月,我沒有跟被告約定她向我借錢,然後她再以與定存相同的利率給我利息的方式,美元定存部分被告沒有給我本金也沒有給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3頁)。本院認證人林秀眞已明確證述其之所以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107年11月27日匯款至本案張小蘋帳戶、本案林宏熾帳戶,係因被告向其告知房產投資方案、外幣定存方案,其方會在信任被告之情形下匯款上開為數不小之金額,一直到108年3月間,仍認為上開匯款分別係投資該等方案,並非同意被告將該等金額轉為借貸等節堅定不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林秀眞的錢我都認定是借我,用途就是亂跟她講,因為就像她說的她會擔心,她也會問我錢拿去哪裡做什麼,我可能一下講做業績,一下講借誰,亂掰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頁),則林秀眞指證被告對之詐欺,尚非口說無憑,故被告佯稱代為投資,使林秀眞誤信為真而匯款轉帳,已難謂被告無施用詐術。
㈢、如附表所示被告與林秀眞LINE對話紀錄足以補強林秀眞上開證述,分述如下:
1、犯罪事實一部分,觀諸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對話紀錄,林秀眞於107年12月21日傳送「問一下,你公司副理都沒有提資金用到何時?」、「印象好像也有2年左右了~」,可知林秀眞證述於104年10月26日即犯罪事實一所匯款項確係為投資房產投資方案乙節,真切實在;且其於傳訊當時仍認為被告確代其將該匯款參與房產投資方案,而被告搪塞回以「副理沒提欸」、「我只知道他都跟臺中的理和建設的老闆他們配合的…」、「她願意給利息就好」等語敷衍林秀眞,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承:當時沒有代林秀眞投資之真意,那時候就想要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117頁),堪認被告就林秀眞此筆匯款當時,即無為林秀眞投資上開房產之規劃,仍以此房產投資方案詐騙林秀眞,使林秀眞信以為真而為匯款,被告自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雖以:是我跟林秀眞借款,是我去投資房產等語置辯。惟觀以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對話紀錄,林秀眞傳送「妳借的部分,100萬跟我一樣是投資在妳副理的房產,另外借的40萬,有計畫何時還嗎?還是長借?」、「我目前沒有要用,只是想知道期限,好做資金運用~」,已彰顯被告與林秀眞間存在「投資房產」及「借款」之區分至為灼然,則林秀眞證述此筆匯款不是被告借的,是去投資的錢等語,信而有徵,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再參酌林秀眞察覺受騙後於108年3月25日傳送「妳到底騙我幾年了,好像好幾年啊?副理投資房子的事,從頭到尾都是假的?我提醒你的時候,你不會很擔心嗎?你還勸我,你自己也有投資,你會看著~」、「你真的太誇張了!」,被告回覆「我一直以為可以賺回來補這些缺口…」等語(附表編號3),足見被告向林秀眞誆以房產投資方案,使林秀眞誤信被告確為代其投資而匯款,被告自屬施用詐術詐得該991,667元無訛。
2、犯罪事實二部分,參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被告與林秀眞談論外幣定存方案,並傳送方案之活動照片予林秀眞後,林秀眞於107年11月26日13時11分許,向被告表示「美元我決定做優惠定存,這幾天轉到你的戶頭喔!我存1萬美元。存6個月」,並於同年月27日經被告確認該優惠方案金額是否需整數、有無手續費、匯入何帳戶等事宜,林秀眞於同年月27日13時32分許傳送「那就轉10261美元喔」,亦於同日13時32分38秒,自本案林秀眞新光帳戶轉帳美元10,261元至張小蘋指定之本案林宏熾帳戶後,告知被告「搞定跟我說,我登記起始日期」,可知林秀眞明白告知被告欲辦理美元定存而為此筆轉帳,被告於上班日之同年月29日傳送「新光銀行美元快閃優利定存專案客戶同意書1紙」照片予林秀眞,並詢問「做六個月嗎????」,經林秀眞告訴人答覆「是的」後,被告告知到期日為「5/29」,足證林秀眞上開證述此筆轉帳係為辦理外幣定存,應屬真實不虛。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承:當時沒有代林秀眞辦理外幣定存之真意,只是以這個事由跟她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7頁),堪認被告就其收受林秀眞此筆美元轉帳時,即無為林秀眞辦理外幣定存之意願,仍以此外幣定存方案詐騙林秀眞,使林秀眞信以為真而為轉帳,被告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當時可能是規定要親洽櫃臺辦理,林秀眞無法辦,就轉變成我跟她的借款云云,惟被告為銀行人員,就業務內容是否規定客戶親洽櫃臺辦理當知之甚詳,被告竟仍於107年11月29日13時14分許,傳送「新光銀行美元快閃優利定存專案客戶同意書1紙」照片予林秀眞,並告知到期日(附表編號1④),佯裝為林秀眞辦理外幣定存完成,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因無法辦理外幣定存而將該筆款項轉變為借款,則被告空言辯稱為借款云云,實難以採信。甚而,於林秀眞察覺受騙後於108年3月25日傳送「當初要存新光銀行的1萬多美元,你也沒幫我存,全挪光了」,被告亦坦言「對啊…起初想說利息再補給你就好」(附表編號3), 益徵 被告自始係以為林秀眞辦理外幣定存為由,矇騙林秀眞轉帳。
㈣、所謂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本案林秀眞係因得知房產投資方案、外幣定存方案之投資標的性質、運用及獲利能力後,為參與該等方案而匯款,則上開2筆匯款是否確實運用至該等方案,即屬林秀眞決定是否匯款之重要關鍵,是以,被告佯裝代為投資該等方案,致林秀眞做成錯誤之決定進而匯款,則被告此訊息之傳遞,即屬施行詐術之行為,縱被告事後確有給付林秀眞與房產投資方案相同之利息,仍無礙於被告前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行為時在銀行上班領取快7萬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21頁),卻在自身能力範圍外欲求更大之獲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分別為前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分別受有991,667元、美元10,261元之損害,所為自屬不該;犯後雖對於當初無為告訴人投資房產、辦理外幣定存之真意,而佯裝為告訴人參與該等方案,收受告訴人此2筆匯款之事實坦承無訛,然否認詐欺犯行,迄今因經濟能力有限,僅返還告訴人31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全額填補,致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賣鹹酥雞、月收入約3萬元、育有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如期給付告訴人為數不低之10%利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為991,667元、美元10,261元,均屬犯罪所得。其中美元10,261元部分,以新光銀行107年11月21日13時1分45秒現鈔匯率(買入)為30.5280元計算(見卷附新光銀行匯利率查詢1紙),美元10,261換算為新臺幣為313,247元(計算式:10,261×30.5280=313,24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304,914元,而被告已償還310,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經告訴人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
104頁、第105頁),則就已償還之310,000元部分如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予以扣除後,就尚未償還之994,91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林秀眞LINE對話紀錄┌────┬───────┬──────────────┬──────┐│編號│時間│對話紀錄內容│卷證出處│├──┬─┼───────┼──────────────┼──────┤│1│①│107年11月15日│被告:(傳送ok貼圖)│偵卷第193頁││││0時52分至18時│被告:知道。一直都有活動..│至205頁││││9分│不過好像要新客戶或新資││││││金...明天幫你確認,再││││││跟你說。││││││告訴人:好。││││││被告:(傳送新光銀行「外幣優││││││利定存活動照片」)││││││告訴人:不急。││││││被告:(傳送新光銀行「外幣優││││││利定存活動照片」)││││││被告:(撥打LINE電話,通話時││││││間1分45秒)│││├─┼───────┼──────────────┤│││②│107年11月26日│告訴人:美元我決定做優惠定存│││││13時11分│,這幾天轉到你的戶頭││││││喔!我存1萬美元。存││││││6個月。││││││告訴人:(傳送「PLEASE」貼圖││││││)││││││被告:(傳送OK貼圖)│││├─┼───────┼──────────────┤│││③│107年11月27日│被告:外幣轉外幣。│││││13時26分至13時│告訴人:外幣匯出匯款?│││││35分│被告:不是。││││││被告:外幣轉帳││││││被告:要外幣帳號是0000-00-XX││││││XXXX││││││被告:你要轉了???││││││告訴人:(傳送轉入帳號資料畫││││││面照片)││││││被告:我先問做那個要不要整數││││││。││││││被告:對。││││││被告:上面是你的。││││││被告:下面是我的。││││││告訴人:轉到8309││││││告訴人:先問是否有整數。││││││被告:我怕優惠方案要做整數。││││││告訴人:我等你。││││││被告:好。││││││告訴人:這有衍生費用嗎?││││││告訴人:手續費?││││││被告:要到個位數。││││││被告:沒有任何費用。││││││被告:新光轉新光沒有手續費。││││││被告:只能做到個位數。││││││被告:小數點不行唷。││││││告訴人:那就轉10261美元喔。││││││被告:好。││││││被告:啊我要星期四上班再做唷││││││。││││││告訴人:(傳送不明照片1紙)││││││被告:我今明休假。││││││被告:(傳送OK貼圖)││││││告訴人:你查一下,上班時間再││││││幫我做定存,做6個月喔││││││。││││││被告:(傳送OK貼圖)││││││被告:星期四在打電話給你。││││││告訴人:搞定跟我說,我登記起││││││始日期。││││││被告:(傳送OK貼圖)│││├─┼───────┼──────────────┤│││④│107年11月29日│被告:(傳送「新光銀行美元快│││││13時14分至13時│閃優利定存專案客戶同意│││││15分│書1紙」截圖)││││││被告:做六個月嗎????││││││告訴人:是的。││││││告訴人:麻煩你囉。││││││被告:那就5/29到唷。││├──┼─┼───────┼──────────────┼──────┤│2│①│107年12月21日│告訴人:問一下,你公司副理都│出處:偵卷第││││15時22分至15時│沒有提資金用到何時?│67頁││││32分│告訴人:印象好像也有2年左右││││││了~││││││被告:副理沒提欸。││││││被告:我只知道他都跟臺中的理││││││和建設的老闆他們配合的││││││...││││││被告:月初老董事長的陳媽媽過││││││生日,他們還去慶祝....││││││被告:我只知道…理和建設…││││││一直都有建案再買地啊…││││││蓋房子…賣房子…至於副││││││理跟他們的配合還是交情││││││到哪,我就不方便問了。││││││(哈││││││被告:她願意給利息就好。││││││被告:啊…她參加建設的程度…││││││或怎麼分…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她也有參與││││││在那…││││││被告:怎麼了嗎?││││││被告:要用也可說。││││││被告:我們副理人很好說話││││││被告:我跟她交情一直處的很好│││├─┼───────┼──────────────┼──────┤││②│107年12月21日│告訴人:妳借的部分,100萬跟│偵卷第69頁││││19時36分至19時│我一樣是投資在妳副理│││││40分│的房產,另外借的40萬││││││,有計畫何時還嗎?還││││││是長借?││││││告訴人:我目前沒有要用,只是││││││想知道期限,好做資金││││││運用~││││││被告:除非你要用,不然應該會││││││長借,銀行愈來愈不好待││││││…(很多業績需要自己做││││││數字)││├──┴─┼───────┼──────────────┼──────┤│3│3月25日20時16│告訴人:當初要存新光銀行的1│偵卷第97頁、│││分至20時30分│萬多美元,你也沒幫我│第101頁、第│││(年份應為108│存,全挪光了?│103頁│││年,告訴人發覺│被告:對啊…起初想說利息再補││││受騙後之對話紀│給你就好。││││錄)│被告:沒想到一步錯。│││││被告:步步錯。│││││被告:(傳送哭泣貼圖)│││││被告:(傳送「對不起」貼圖)│││││告訴人:妳到底騙我幾年了,好│││││像好幾年啊?副理投資│││││房子的事,從頭到尾都│││││是假的?我提醒你的時│││││候,你不會很擔心嗎?│││││你還勸我,你自己也有│││││投資,你會看著~│││││告訴人:你真的太誇張了!│││││被告:我一直以為可以賺回來補│││││這些缺口…│││││告訴人:你是因為今天的兩筆金│││││額太大,無法還款,才│││││想坦白的嗎?│││││被告:愈補愈大洞。│││││被告:因為不想再說謊了,不想│││││再去借別人的來還妳,然│││││後改天又跟妳借去還別人│││││…│││││告訴人:妳投資的都出清了嗎?│││││被告:嗯…│││││被告:其實我後期(就是賠很多│││││之後│││││被告:都玩現股當沖│││││被告:其實庫存沒什麼錢│││││被告:就是當沖…│││││被告:你知道當沖嗎?│││││告訴人:沒玩過,只知道很恐怖│││││被告:因為沒錢可以交割,所以│││││快收盤時就算賠也要賣出│││││去│││││告訴人:我怕斷頭│││││被告:然後賠的錢│││││被告:就四處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