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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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儀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87號、110年度偵字第1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儀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HTC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明儀(綽號「魷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裘茆云 、 王綉閔 、 吳阿本 、 黃世賢 及 王海雲 等人(裘茆云2次、王綉閔1次、吳阿本1次、黃世賢1次及王海雲1次,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據報曾明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依法對曾明儀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追查,於民國110年7月20日7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號執行拘提曾明儀,復於附帶搜索過程中當場扣得曾明儀持有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273公克、0.296公克),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明儀及辯護人或於本案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同偵2卷第7至10頁、警卷第7至14頁、警卷第33至39頁、警卷第49至51頁、偵2卷第62至64頁、偵2卷第67至77頁、聲羈卷第23至29頁、偵2卷第245至251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71至78頁、第163至165頁、第185至186頁),核與證人裘茆云、王綉閔、吳阿本、黃世賢及王海雲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裘茆云】警卷第53至60頁、偵1卷第158至164頁;【王綉閔】警卷第111至117頁、偵1卷第176至181頁;【吳阿本】警卷第155至161頁、偵2卷第147至155頁;【黃世賢】警卷第135至142頁、偵2卷第215至220頁;【王海雲】警卷第83至89頁、警卷第101至103頁、偵2卷第179至189頁、偵2卷第231至237頁),亦與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購毒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吻合(警卷第21至26頁、第29頁、第169頁;偵1卷第91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89至190頁、【門號0000000000號】偵1卷第48頁正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偵1卷第59頁正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偵1卷第12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所示購毒者聯絡之手機1支扣案可考。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裘茆云之交易時間為110年5月29日22時40分,業據證人裘茆云供述明確(警卷第58頁、偵1卷第161頁),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聯時間相符(見警卷第58頁),起訴書誤繕為「110年5月29日22時10分」,應予更正。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認被告曾明儀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被告曾明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明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明儀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一)被告曾明儀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時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明確。被告曾明儀來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其對象僅3人,毒品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500元不等,數量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足認被告曾明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縱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被告曾明儀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阿國 」即 張惠琦 ,並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然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
(二)本件被告曾明儀於警詢、偵訊固供述其毒品來源於綽號「阿國」之張惠琦(本院卷第107頁、偵2卷第7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結果,該分局回覆以:依據被告供述而於110年11月10日拘提張惠琦到案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12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5至232頁)。
惟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所認定張惠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日期為110年7月18日,然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犯罪區間為110年5月29日至110年7月7日,時序上早於前述張惠琦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仍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明儀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應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毒品、助長吸毒歪風,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方法、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供出上手張惠琦,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張惠琦之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之學識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曾明儀所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曾供被告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2卷第63頁),並有該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附表二所示被告曾明儀持有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偵2卷第257頁),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被告否認係該2包毒品係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供稱該2包毒品均是其甫買入預備供自己吸食使用(見警卷第4頁、第8頁;偵2卷第63頁),而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該2包毒品係供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即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曾明儀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得價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總共獲得9,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及證人供明在卷,該9,000元既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民國)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台幣)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裘茆云110年5月29日22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10分」,應予更正)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曾明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裘茆云110年7月7日10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曾明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綉閔110年6月9日21時許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3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曾明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阿本110年6月22日23時45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4公克,交易價格為1,000元曾明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世賢110年6月15日13時10分許臺南市安南區區安中路四段段238號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曾明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王海雲110年6月9日14時30分許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五段1巷工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8公克,交易價格3,500元曾明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押毒品名稱及數量外觀及鑑驗說明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0.3公克檢驗後淨重10.273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316公克檢驗後淨重0.29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