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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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吉
郭秉豪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秉豪無罪。
事實
一、張宏吉以駕駛廟會吉普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92公路與雲29公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日日出時間為上午5時46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122.3公里之時速行駛,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本案交岔路口前。適有郭秉豪(郭秉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 游清泉 ,沿雲林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雲92公路,應予更正)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與本案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本案小貨車翻覆,郭秉豪因此受有疑似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右手擦傷等傷害(張宏吉所涉過失傷害游清泉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張宏吉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秉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吉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
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第7498號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6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秉豪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游清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第7498號卷第26頁、第27頁),且有郭秉豪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08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09年6月4日函暨所附現場測量圖、現場照片1份、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50頁、第65頁、第7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
102頁、第103頁),足認被告張宏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上開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參以被告張宏吉考領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佐,自不得諉稱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其竟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張宏吉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
㈢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根據前開員警至現場測量本案小客車行經路線之距離(被告張宏吉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時通過之第1個路燈桿為A點,其煞車燈亮起時之地點為C點,本案小汽車與本案小客車之撞擊點為B點,A點至C點距離為47.7公尺,A點至B點距離為58.9公尺,見本院卷第93頁),自A點至B點西側之中央分隔島西側延伸路口處之距離為55.7公尺,對比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小客車於上開2地點之行駛時間,推算本案小客車肇事前之時速約
130公里,故鑑定意見為:被告張宏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4日函暨所附該委員會109年8月19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經該會以被告張宏吉行駛時間及距離,計算其車速結果,認為:行經肇事地點A點至B點距離為58.9公尺,經過秒數為26/15秒,推算其時速約為122.3公里,結論並同行車事故鑑定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28日函暨所附覆議會10
9年10月23日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是依覆議會所計算本案小客車自監視器畫面出現後(即A點)駛至案發地點(即B點)之平均時速,為122.3公里(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計算時速約13
0公里,但該會所採擇之距離並未至案發地點B點,故本院認應以覆議會計算之時速為可採),不但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反嚴重超速,益徵被告張宏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宏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宏吉自承工作為廟會吉普車司機,平常工作要開吉普車,已經從事該工作7、8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6
3頁),足認駕駛車輛自屬被告張宏吉基於以駕駛車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於本案發生時,其非因執行業務發生車禍,仍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則被告張宏吉徒稱:我不是開吉普車跟告訴人對撞等語,而否認該當業務要件(本院卷第163頁),自不足採。
㈢核被告張宏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宏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張宏吉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63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宏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宏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貿然嚴重超速,肇致本件事故,依路權之歸屬,為肇事原因,所為不該。另衡以被告張宏吉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而迄於本案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4萬元,告訴人希望被告賠償20萬元)而未達成和解等情節;參以被告張宏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與其自陳高職畢業,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尚需扶養父親,從事駕駛廟會吉普車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秉豪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訴外人游清泉,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告訴人張宏吉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被告郭秉豪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宏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秉豪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郭秉豪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張宏吉之若瑟醫院108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2張及被告郭秉豪之自白,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監視器時間05:10:57時,本案小貨車駛至停止線前,監視器畫面時間剛轉變為05:10:58,本案小貨車車頭已超出路口朝北直行,監視器畫面剛轉變為05:
10:59,本案小貨車前車頭進入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時間
05:10:59時本案小客車車頭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側前車身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由是以觀,被告郭秉豪駕駛本案小貨車甫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後約1秒即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又被告郭秉豪此段期間所行駛距離甚短,足見其車速相當緩慢,已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肇事路口,未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依前開時間間隔及現場路況之客觀情狀,被告郭秉豪當時顯然無足夠反應之時間防止本案車禍之發生,難期待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緊急瞬間,客觀上對上開撞擊結果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
㈡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郭秉豪無肇事因素;再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同樣認為:被告郭秉豪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有優先通行權,實難以預期及防範左方支線道嚴重超速駛至車輛之行車動態,故其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核與本院認定相同。
㈢被告郭秉豪雖自白本案犯行,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郭秉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使本院達到確信其有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之心證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郭秉豪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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