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5號109年度訴字第1467號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傑選任辯護人鄭瑋哲律師(110年度訴字第842號)
王振名 律師(110年度訴字第84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96、偵緝字第842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9、5632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竣傑因向綽號「 小天 」之 黃志偉 借款後無力清償,明知黃志偉係規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志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與下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109年4月12日12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電信局
人員、報案中心人員、「偵查隊長 張正中 」、「 張清雲 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戴鳳英,佯稱其名下門號積欠高額電話費,其身分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要進行金錢流向調查,致戴鳳英陷於錯誤,依來電者之指示,於同日14時11分許,前往民雄郵局提領42萬元裝入郵局之牛皮紙袋,再於同日16時24分許,將前開裝有現金42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50斜對面之貨櫃屋旁,由楊竣傑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拿取並放置在附近路口轉角處,再由黃志偉通知 葉文豪 前往收取。葉文豪取得前揭款項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黃志偉住處附近之公園,將取得之款項交給黃志偉,黃志偉再於翌日10時許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高鐵桃園站外之男性公共廁所內,由「 阿峰 」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9、5632號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109年4月15日9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電信
局人員、電信警察、「士林分局偵查隊林隊長」、「張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曾同卿,佯稱其手機費未繳,所申請之帳戶涉犯洗錢罪嫌,要查封其財產,致曾同卿陷於錯誤,依來電者之指示,先後於同日15時、15時55分許,前往西口郵局、溪口鄉農會柳溝分部提領43萬元、47萬元,並將42萬9千元放在嘉義縣溪口鄉柳溝國小車棚內之黑色腳踏車上、將46萬9千元放在溪口鄉柳溝村柳子溝51號斜對面白色布袋上方,之後由楊竣傑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該等款項,並將取得之前揭二筆款項藏置在溪口鄉兵將廟之金爐旁,再由黃志偉通知葉文豪前往收取。葉文豪取得前揭二筆款項後,前往黃志偉住處附近之公園,將取得之款項交給黃志偉,黃志偉再於翌日10時許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高鐵桃園站外之男性公共廁所內,由「阿峰」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9、5632號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⑴、⑵)。
㈢於109年4月19日15時52分至16時29分許間,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刑警大隊隊長 許智傑 」、「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郭麗勤佯稱其帳戶涉嫌供販毒集團使用,須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指紋比對,會派人前往拿取,致郭麗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1分許,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3*******8851號)存摺及提款卡以塑膠袋包覆後,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輪上,再由 張李祥 及楊竣傑於同日17時15分許前往拿取。迨二人取得郭麗勤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楊竣傑、張李祥及綽號「小天」之黃志偉即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志偉將提款卡密碼私訊給楊竣傑,楊竣傑即於同日18時26分許,至安南區國安街8號「海佃郵局」,將前開郵局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認楊竣傑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共計14萬9千元後轉交上手,而郭麗勤於同日19時許,經鄰居提醒始知受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96、偵緝字第842號)。
㈣109年4月23日13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林文華」名義,撥打電話向 王秀月 佯稱:其遭人冒用申請手機及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提供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比對指紋,並會派人前往拿取等語,致王秀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將其臺灣銀行帳號146*****5401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625****7898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191******0318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裝入公文袋後,放置在臺南市左鎮區中正里北極殿牌樓下之電信箱內,再由楊竣傑搭乘計程車前往拿取。楊竣傑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密碼私訊給楊竣傑,再由楊竣傑於109年4月24日13時32分、33分、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中山路郵局,將前開郵局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認楊竣傑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又於同日14時14分、15分、16分、17分、19分許,在相同地點,持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以相同方式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再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持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以相同方式提領9千元。楊竣傑領得前開款項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依指示將上開提領之金錢共25萬7千元放在高鐵臺中站旁公園,另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取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
二、案經郭麗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秀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戴鳳英及曾同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楊竣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⒈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 不諱,所述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核與證人即綽號「小天」之黃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5632卷第83至87頁;本院訴1425卷第369頁)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戴鳳英、曾同卿、郭麗勤、王秀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述方式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事實欄所示款項、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後遭被告取走,被告並提領告訴人郭麗勤、王秀月二人帳戶內存款,最終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情,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外,並經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黃志偉(警7628卷第4至5頁;偵5632卷第83至87頁;嘉義地院原訴11卷第116至120頁;本院訴1425卷第368至374頁)、張李祥(偵緝842卷第49至50頁;本院訴1425卷第399至403頁)二人供述及告訴人四人指述明確(警3828卷第18至20、28至31頁;警2617卷第83至85頁;他2345卷第79至83頁;警6149卷第133至137頁),且有不知情而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 郭芳誌葉冠雄陳榮 在三人之證詞可資參佐(聲拘卷第11至13頁;警6149卷第163至173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戴鳳英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曾同卿之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資料、被告前往拿取曾同卿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取款位置示意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結果(警3828卷第25至27、32至35、39至43、45至50頁,以上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2號部分);郭麗勤遭詐欺案現場影像擷圖畫面、郭麗勤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2617卷第51至57、99頁,以上為本院1089年度訴字第1425號部分);109年4月24日臺南市左鎮區中正里北極殿附近監視器畫面三張、同日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郵局ATM監視器畫面六張、同日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農會路口監視器畫面六張、同日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農會ATM上方監視器畫面二張及王秀月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6149卷第223至239、523至535頁,以上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7號部分)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後上繳集團成員,依被告及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黃志偉歷次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以觀,被告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不實理由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情形,然依卷存事證,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偽檢察官、警察之名義行騙。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將此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對於同條項第1款之罪名不再主張;又此部分僅係認定加重條件之差異,並未變更起訴法條之項次,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被告就上述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材、洗錢犯行
,分別與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㈣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黃志偉、葉文豪、「阿峰」、張李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曾同卿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對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兩度前往拿取告訴人曾同卿交付之款項,以及其數次持告訴人郭麗勤、王秀月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4月12日拿取告訴人戴鳳英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且為首先繫屬於法院者(109年7月14日繫屬,見嘉義地院訴447號卷第3頁),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然該案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旨,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僅漏載法條,此部分自得由本院予以補充。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詐欺告訴人郭麗勤犯行與其參與組織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此部分詐欺犯行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所為,且繫屬在後(109年11月20日繫屬,見本院訴1425卷第7頁),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認為係重複起訴。而起訴意旨認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詐欺告訴人郭麗勤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㈥被告擔任車手拿取各該告訴人財物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手
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部分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
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拿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所為使詐欺犯罪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然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秀月、戴鳳英、曾同卿三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有調解筆錄二份、公務電話紀錄二份(本院訴1467卷第37至38、163頁;嘉義地院原訴11卷㈠第107至109頁;本院訴1425卷㈠第310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有任何報酬,是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秀月、戴鳳英、曾同卿達成調解,並以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著有明文。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已失效,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曾同卿於109年4月15日9時30分許接獲
詐騙電話後,另於109年4月16日12時許,前往溪口郵局提領45萬元,將44萬9千元放在溪口鄉柳溝村39號前玉米田旁藍色桶子上方,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被告前往拿取,再由黃志偉通知葉文豪向被告收取,再由葉文豪交付黃志偉轉交上由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坦承曾於109年4月16日前往嘉義縣溪口鄉之供述、共犯黃志偉之供述、告訴人曾同卿之指述、以及卷附告訴人曾同卿之溪口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09年4月1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拿取物品,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當日僅拿到一部手機,並未拿到告訴人曾同卿放置之財物等語。
㈣查被告曾於109年4月16日,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拿取物
品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葉文豪於另案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嘉義地院原訴11卷㈠第238頁;本院訴1425卷㈡第16至17、23至24頁),且有監視器擷取照片二幀(警3828卷第44頁)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警3828卷第49頁)在卷可資查考。而告訴人曾同卿於109年4月16日12時許,前往溪口郵局提領45萬元,將44萬9千元放在溪口鄉柳溝村39號前玉米田旁藍色桶子上方,該筆款項旋遭人取走等情,亦據告訴人曾同卿指述甚詳(警3828卷第29頁),並有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資料(警3828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據共犯黃志偉之供述,謂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取
得告訴人曾同卿放置之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予葉文豪,再由葉文豪轉交黃志偉(偵5632卷第84至85頁;嘉義地院原訴11卷㈠第11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葉文豪於歷次警詢、偵查乃至另案行準備程序中,或否認曾於109年4月16日前往嘉義縣溪口鄉(警7628卷第21頁);或稱曾前往溪口鄉柳溝國小在附近待命,但並未收到任何物品(偵5632卷第59至61頁;嘉義地院原訴11卷㈠第153頁);之後又稱當日接獲指示前往嘉義,但工作內容已無印象(嘉義地院原訴11卷㈠第238頁)。至本院審理中,葉文豪雖證稱曾於109年4月16日前往嘉義縣並與被告相遇,然否認當日曾向被告收款,並稱係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峰」之指示將手機交付被告,之後又在同一地點將相同之手機取回,並因此與被告見面等語(本院1425卷㈡第16至17、23至24頁)。則葉文豪既否認曾於109年4月16日向被告收款,即無從僅依共犯黃志偉之單一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況,黃志偉前於警詢中曾供稱:「(問:被害人曾同卿於109
年4月16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遭詐騙之現金44萬9千元係由何人前往拿取?)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印象有收到這筆款項」(警7628卷第4頁)。至本院審理中,黃志偉則證稱:其無法確定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相反之供述何者為真,其於偵查中之所以陳稱曾於109年4月16日取得葉文豪轉交之款項,係聽聞葉文豪所述,但不記得葉文豪所指款項是何日交付;且同一被害人也有可能是其他組別之車手前往取款等語(本院訴1425卷㈠第370至371、373頁)。則 黃志瑋 雖於偵查中證稱有於109年4月16日收取被告交付葉文豪,再由葉文豪轉交之款項,然被告與葉文豪二人之供述均與黃志偉偵查中所陳情節不符,且依黃志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並非本人確切記憶,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曾同卿當日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其他組別之車手拿取後上繳之可能,則黃志偉偵查中所證情節既有可疑,即無從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㈦至被告及葉文豪雖一致供稱被告當日曾取得一部手機,被告
並稱當日將手機放在高鐵上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回。然被告取得並放置於高鐵車廂內之手機是否曾涉入詐欺犯行,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自無從僅以被告及葉文豪上開供述,逕認被告取回手機之行為亦構成詐欺犯罪。
㈧綜上所述,本案現存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於109年4月16日前往拿取告訴人曾同卿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徐書翰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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