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希哲
       鄭南生
       劉威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日偽冒
訴外人 林美珠 之相關資料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
使用上開信用卡並偽造訴外人林美珠之簽名至特約商店消費
及預借現金,自89年6月至91年9月間共消費101筆,消費及
預借現金金額合計337,992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款項予特約商店及被告,致原告受有337,992元之損害,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刑確定,經扣除被告已還款部分,尚有137,703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
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查閱屬實,被告收受起訴事實後,亦未到場或提出其他
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文書申請信用卡消費,自屬不法行為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無法受償已支付之137,703元,
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3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4年5月26日,有送
達回證在卷)翌日即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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