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張 謝寶玉 為樺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商公司)股東,被上訴以該公司截至民國八十二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已超過法定限額,經函請該公司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增資或分配,未據辦理,遂就該公司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股東之投資額比例,計算歸課 張謝寶玉 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一、二五八、九四二元,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查張謝寶玉並未投資樺商公司,亦未在該公司任職,係其胞妹 謝寶春 於七十九年間籌組樺商公司時,擅自偽刻其印章,並乘機影印其國民身分證,將之列為樺商公司之董事,投資一百萬元,致被上訴人增列上述獲配盈餘為其八十六年綜合所得之收入。又樺商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擅自歇業,為何在歇業前能累積未分配盈餘高達七百餘萬元,其實情如何,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予以說明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經查樺商公司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擅自歇業,惟該公司八十二年有營業收入九二、五三八、三二九元,經滯報通知後,仍未補報,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又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計算,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樺商公司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七、五五三、六五○元,超過已收資本額六、○○○、○○○元,經函請該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據核對更正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一個月內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五年內辦理增資或分配,因該公司及負責人均他遷不明,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於新聞紙公示送達。嗣該公司未依限期辦理,乃將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份應分配數予以歸課張謝寶玉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一、二五八、九四二元。至上訴人雖主張樺商公司負責人謝寶春欲籌組公司,乘機影印張謝寶玉國民身分證及偽刻其印章,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涉嫌偽造文書乙節,惟未能提出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並經撤銷其虛偽登記之證明文件供核,所訴核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樺商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股東名簿記載張謝寶玉係樺商公司之股東,歸課其營利所得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㈡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額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亦經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就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準則性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相符,自得援用。被上訴人以張謝寶玉為樺商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已超過法定限額,乃函請該公司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增資或分配,因該公司及負責人均他遷不明,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於新聞紙公示送達。嗣因樺商公司逾限未據辦理,被上訴人乃將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七、五五
三、六五○元按股東名簿所列股東,每股應分配數歸戶,計算歸課張謝寶玉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一、二五八、九四二元,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此有樺商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上開通知書、公示送達登報資料、被上訴人所屬鼓山稽徵所八十六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明細表及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次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限公司應置股東名簿,除此股東名簿之記載有當然無效情事外,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即應為前述股利發放及強制歸戶之對象,樺商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股東名單既記載張謝寶玉係該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依據該名單資料歸課其營利所得即無違誤。上訴人陳稱張謝寶玉身分證及印章係遭樺商公司負責人謝寶春盜用,未經張謝寶玉同意而登記為樺商公司董事云云,自應對其印章遭謝寶春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稱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未能提出已判決確定並經撤銷其虛偽登記之證明文件供核,自難據此推翻樺商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股東名簿有效記載。又查樺商公司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擅自歇業,未依規定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該公司八十二年度仍有營業收入九二、五三八、三二九元,經滯報通知後仍未補報,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嗣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計算,截至八十二年度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七、五五三、六五○元,此亦有樺商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及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以樺商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已收資本額六、○○○、○○○元之事實足堪認定,並無上訴人所稱欠缺認定資料之情形。又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前述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規定未分配盈餘應強制歸戶,並課徵所得稅,此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不以股東實際上收到該筆盈餘為必要,即係收付實現原則之例外。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推翻張謝寶玉為樺商公司股東之事實,又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止確有累積未分配盈餘七、五五三、六五○元,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法歸課張謝寶玉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並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即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申請複查時,即否認有系爭營利所得,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向原審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實。樺商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擅自歇業,且該公司之董事長謝寶春及董事 王文峰 夫妻涉嫌詐欺逃逸出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五五○七號撿察官起訴書可稽。如此情形,樺商公司縱有任何盈餘,亦不可能分配給股東,原審在被上訴人未舉證前即認定有系爭盈餘分配,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對樺商公司擅自歇業,何以仍能累積未分配盈餘高達七百餘萬元,已有置疑,原判決竟謂「並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不無違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樺商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通知書、公示送達登報資料、鼓山稽徵所八十六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明細表及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所載數額,否認其真正,同時對原審法院亦含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意,原審對未經調查,亦未認為不必要,即率而認定該證據為真正,自屬違法。又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謂:「我認為謝寶春一定是在我跟我太太不知情的情況下拿走我太太的印章去參與股東...」等語,該筆錄之記載,乃係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判斷,並非事實上之陳述,原判決加以引用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亦有違誤。另原審前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其後裁定則認為經斟酌已無必要,前後二次裁定之理由矛盾。如果謝寶春將來到案後承認偽刻謝寶玉之印章並冒用謝寶玉之名義投資樺商公司成為股東,則影響本件裁判之正確性,則在刑事案件尚未判決前貿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草率速斷之嫌,故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被上訴人以樺商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已超過法定限額,依法將其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股東名簿所列股東,每股應分配數歸戶,計算歸課上訴人之配偶張謝寶玉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一、二五八、九四二元,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此有樺商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上開通知書、公示送達登報資料、被上訴人所屬鼓山稽徵所八十六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明細表及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已詳予敘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稱:「...我目前經濟困難,無法繳這筆稅款,我對核定所得及稅額均無意見,只是我太太沒有參與樺商公司之股東,因而不該繳這筆稅款,...」等語,已明白表明,對被上訴人核定所得及稅額均無意見,僅對張謝寶玉身分證及印章遭樺商公司負責人謝寶春盜用之事實為爭執,惟其上訴理由,復全盤否認,並指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無可取。再按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為立法裁量問題。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歸戶,按其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而不問其實際取得日期,自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規定。上訴人主張張謝寶玉在八十六年度或在其前之任何一年度從未有系爭營利所得,被上訴人之核課,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意旨云云,殊無足採。又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停止訴訟之裁定,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行政訴訟是否停止裁判,受理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經斟酌調查證據之情形,得為適當之裁量,要難遽指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為違法。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