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73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鄭文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揭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等,於106年10月11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其向 王朝銘 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趁王朝銘未注意,至王朝銘臥室內,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王朝銘發現遭竊,懷疑係曾見其自包包取用現金之鄭文忠所為,遂報請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鄭文忠交付身上所藏置之3萬5300元(業經發還王朝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文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先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王朝銘稱死後欲將前揭金額交付予伊,伊才取用云云,後則坦承竊盜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朝銘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