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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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6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又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又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又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

被   告劉又維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及啤酒後,仍於翌(2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時,因疑似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又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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