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2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73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伍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物品強力膠5條(3大2小)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下合稱系爭扣案物品)。
㈢搜索扣押筆錄。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系爭扣案物品,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明在卷,有警詢筆錄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