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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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告 陳威銘
陳秀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趙素美 被告 陳金
陳金坐陳金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昆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金綠 、陳金坐、 黃陳金蟬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陳金綠、陳金坐、黃陳金蟬各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元,於其餘新臺幣叁仟零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被告陳金綠、陳金坐、黃陳金蟬應將被繼承人 陳友 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000號之3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將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臺南市○○區○○段○○○○號)之繼承登記塗銷,被告陳金綠、黃陳金蟬對此均表同意;原告其後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追加聲明,請求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塗銷後由原告及被告三人,依原告二人取得四分之一,被告三人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割,原告之主張,係以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陳友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陳金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金綠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友於民國97年7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3(下稱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等規定,應由與陳友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 陳施金花 共同繼承,而陳友之子女包括被告陳金綠、陳金坐、黃陳金蟬、訴外人 陳金柱 (93年8月12日死亡)、 陳金惠陳金鑾陳金匙 ,其中陳金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由陳金柱之子女即原告陳威銘、陳秀菁代位繼承。詎被告陳金綠、陳金坐、黃陳金蟬等三人持被繼承人陳友之遺囑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陳友生前並不識字,應無法自書遺囑,若為代筆遺囑,該遺囑亦未經其他繼承人確認,其真實性及合法性實有疑義。而原告二人因長年居住高雄,於被繼承人陳友過世時,均不知有此份遺囑之存在,僅聽聞陳友之遺產將過戶至其配偶陳施金花名下,待陳施金花過世後,始會平均分配予繼承人,原告二人亦堅信無疑,直至陳施金花於100年12月間過世後,原告發現陳友之遺產並未過戶予陳施金花,經查詢後始知當年被告三人逕持陳友之遺囑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換言之,被繼承人陳友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被告三人即已侵害原告二人之繼承權,原告二人係屬繼承權被侵害之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並請依原告二人合計四分之一,被告三人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辦理分割。
㈡退步而言,縱鈞院認本件遺囑係屬有效,惟原告二人為被繼
承人陳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父親陳金柱8分之1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原告二人應有16分之1之特留分,該遺囑亦屬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
㈢聲明:
⒈被告陳金綠、陳金坐、黃陳金蟬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3)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友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3),准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金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金綠則辯以:其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其同意將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㈢被告黃陳金蟬則辯以:系爭遺產均係兩造父親陳友所有,其
中房屋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父親過世後,其與被告陳金坐、陳金綠將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三人,並就房屋坐落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關於原告之主張,其認為有無遺囑並不重要,因其同意塗銷土地之繼承登記,還給原告8分之1之應繼分,但原告須同意十年內不能將系爭遺產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而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陳金綠、黃陳金蟬對原告請求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之主張亦表同意,被告陳金坐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二人以伊等為被繼承人陳友之子陳金柱之子女,因陳金柱先於陳友死亡,伊等依法代位繼承陳金柱之應繼分,惟遭被告三人予以排除逕為繼承登記而受侵害,即屬侵害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且核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原告知悉伊等繼承權被侵害之時起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允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將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之3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經本院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登記資料,據函覆以:本所轄區內查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建物之不動產資料等語,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以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3既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三人本無從辦理系爭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塗銷系爭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以其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參。
查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友所留系爭遺產為分割,惟被繼承人陳友現存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陳金惠、陳金鑾、陳金匙等三人,此為原告所自陳,原告並未將此三人一併列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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