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献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献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献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7年間因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⑴97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二罪),⑵97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⑶9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⑷9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⑴至⑷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6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仁壽宮」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8日經警通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献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22頁反面),而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20時4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8頁);按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而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
alyticalToxicology之1991年研究,6位曾經有海洛因濫用歷史之受試者,分別進行3及6毫克單一劑量海洛因之肌肉注射,結果發現如施用3毫克單一劑量海洛因後48小時,仍有受試者可在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如施用6毫克單一劑量之海洛因後60小時,仍有受試者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
依據2005年Taracha等人研究33名以煙吸方式及26名以靜脈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之受試者,於長期使用海洛因後,以美沙冬進行替代療法,期間受試者不再使用海洛因,並收集受試者之尿液,利用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中鴉片類代謝物,結果發現有些受試者在停用海洛因後10天,尿液中仍可檢出鴉片類代謝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6年3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如事實欄所述之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執行,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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