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星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星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星峻前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①93年度訴字第30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3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9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嗣②、③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54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⑤95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 ①、④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24日,並與⑤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廖星峻又先後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①99年度訴字第5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廖星峻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市○○區○○路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30日上午11知義里新和庄126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查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廖星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上開第1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進而配合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星峻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一節,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4天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追訴處罰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查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員警尚無合理事證知悉其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供承有施用海洛因,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可按(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6、27頁),可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公務員在無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前,經警任意盤問,被告不逃避自己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主動向員警申述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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