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建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5行記載:「洪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0年12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洪建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90年8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與其另案所犯竊盜、強盜案件合併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建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本件被告洪建文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90年8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三犯以上,雖在其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參諸前揭說明,即與五年後再犯應適用初犯之規定情形有別,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五、核被告洪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先前以駕駛計程車維生,但收入不穩定,未婚,曾育有一名子女,該子女由媽媽扶養照顧,目前被告一人獨居生活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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