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維富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服用酒類啤酒1瓶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黃維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號前,駛入臺南市○○區○○路西向機車優先道時,與 張綺芬 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西向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綺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維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對於黃維富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維富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綺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幀、被告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7幀、張綺芬駕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5幀在卷可參。按依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之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DH則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飲酒後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之程度有關,ALDH之代謝能力雖因個人體質而有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以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2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時,將使飲酒者多話、有感覺障礙,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6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說話含糊、腳步不穩,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7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10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步履蹣跚,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25倍;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將使飲酒者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50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次按,空腹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
8毫克至0.108毫克,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函釋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張綺芬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37毫克,有如前述,則依前開函釋回溯計算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張綺芬駕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可知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張綺芬駕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43毫克(計算式:0.37mg/L+0.05mg/L×81/60hr=0.43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每公升0.52毫克之間(計算式:0.37mg/L+0.114mg/L×81/60hr=0.52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為每公升0.47毫克(計算式:0.37mg/L+0.075mg/L×81/60hr=0.47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
4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48分許止,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下稱同心圓測試),被告所畫線條有停頓、中斷而不連續之情形,顯係以一次畫一小段之方式畫成,並有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經警自同日下午7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45分許止,命被告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測試結果,雖為正常;且員警於同心圓測試之測試結果欄記載「正常」等語,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據。惟查,被告經警命其為上開直線測試、平衡動作之時間,距離其服用酒類後,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相隔至少已有1時23分之久,被告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因隨時間之經過,已較其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時為低,酒精對其身體造成之影響亦隨其體內酒精濃度之降低而減弱,自不能以被告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測試結果正常,即認被告於前開時日服用酒類後,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際,仍可安全駕駛,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被告於同心圓測試時,所畫線條有停頓、中斷而不連續之情形,顯係以一次畫一小段之方式畫成,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同心圓測試之測試結果應不合格,員警就被告前開同心圓測試之測試結果欄所載「正常」之判斷,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關於被告同心圓測試測試結果欄「正常」之記載,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服用酒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業已肇事,致張綺芬受傷,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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