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民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靜妮書記官魏美騰通譯侯儀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民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於事實欄所載第七行至第九行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緣汽車旅館106號房間內,以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外,其餘均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魏美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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