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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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 周義順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被告 余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借貸過程係原告之友人 梁雅惠 小姐約於民國100年9月間
向原告表示,其友人余茂隆即被告從事黃金加工業,有資金需求希望向原告借貸資金週轉,原告當時表示同意借貸,但考量與被告素昧平生,乃要求梁雅惠小姐出具支票供擔保,兩次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後,被告於101年4月間又要求借款,原告認為借款金額已經過高,必須有所保障,要求要提供不動產設定作為擔保,經梁雅惠轉達此要求後,被告亦配合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各項文件資料,於完成設定登記前,原告先交付20萬元,並由梁雅惠開立同額支票(發票日期:101年7月27日)為擔保,101年5月間被告提供之土地完成設定登記後,原告再交付30萬元,並由被告開立同額之本票供擔保,原告為此持有梁雅惠所簽發面額為5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3紙,被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3)、同段1090地號(權利範圍:1/9)及同段1089-4地號(權利範圍:1/18)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㈡被告在101年5月4日申請印鑑證明,顯然知道是要設定抵押
權登記給原告。因為借貸金錢是經由梁雅惠經手,而梁雅惠目前行蹤不明,無法傳訊作證說明金錢交付經過。又證物五的本票是梁雅惠交付給原告的,原告並沒有親自看到被告在上面簽名或用印。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梁雅惠是經營當舖生意,伊從事黃金加工業,伊拿黃金飾品
供擔保向梁雅惠借款,後來伊想把供擔保的黃金飾品取回,梁雅惠要求伊拿其他值錢的擔保品來替換,伊就提供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梁雅惠設定抵押權,伊不認識原告,是後來原告向伊說欠150萬元,伊發覺不對勁去找梁雅惠詢問,發現當舖已經關門,人不知去向,伊有對梁雅惠提出刑事告訴,梁雅惠目前被通緝中。
㈡伊陸續向梁雅惠借50萬元,也有還了30萬元跟一筆10萬元,
伊要求把擔保品取回的時候,梁雅惠要求拿其他擔保品替換,伊才提供個人土地,梁雅惠說要設定抵押權,還要求伊要申請印鑑證明,伊不知道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是150萬元,伊沒有簽立借據,但有簽立本票給梁雅惠,簽立的本票數額是
3萬、5萬及6萬元,原告提出證物五的本票不是伊簽的,伊還有其他鑽石、黃金的抵押品在梁雅惠那裡,梁雅惠說設定抵押權之後要返還,也沒有返還,至於原告提出的支票影本,伊並不清楚。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有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1/3)、同段1090地號(權利範圍:1/9)及同段1089-4地號(權利範圍:1/18)之土地,於101年5月7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民國101年5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並約定利息月利率五厘、遲延利息月利率三分及違約金月利率三分。
㈡上開三筆土地於100年9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梁雅惠,
於101年5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設定上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150萬元及被告有無簽立發票日期101年5月24日、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588674之本票?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5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固提出支票、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書證影本供參。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收受原告交付借款之情,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對於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乙節,僅陳稱:是交付現金
,透過訴外人梁雅惠經手,因梁雅惠行蹤不明,故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原告對於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㈢雖原告以本件借貸關係之合意,尚有被告提供名下土地供擔
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及其持有被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訴外人梁雅惠簽發合計面額120萬元之支票3紙可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供參。惟經本院提示上開書證影本予被告,被告除否認簽發本票外,另辯稱:抵押權是要設定給梁雅惠的,伊不知道為何變成設定給原告,至於支票的事伊不清楚等語,顯已否認簽發本票之事實。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支票,既非被告所簽發,亦未經被告背書於上,自難認定三紙支票與本件借貸或被告有何關連性存在。至原告提出之本票,經比對被告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具狀人之簽名,二者運筆方式及書寫順序相似程度甚高,不排除為同一人之字跡,但該紙本票簽發日期為101年5月24日,而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民國101年5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縱原告對於被告享有該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但本票票據債權成立在後,抵押權設定在先,茲以抵押權性質上為從屬債權,需以債權存在為前提,該紙本票債權應不在抵押權所擔保之「民國101年5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範圍內,是該紙本票亦無足為兩造間有本件金錢借貸關係之認定。
㈣至原告就被告名下土地業已設定抵押權乙節,固有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附卷供參(見本案卷第3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9日發函檢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相符。然依上開說明,抵押權為擔保債權,需以擔保之主債權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於101年5月1日成立150萬元借貸關係乙節,依上開調查之結果,其對於兩造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業已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等情,均未能善盡舉證責任,無足認定兩造間有15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於此主債權不存在之前提下,附屬於該金錢債權之擔保債權亦難認定為真實,因此,被告名下土地雖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情,仍難為兩造間已有150萬元金錢借貸成立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對於兩造間有15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礙難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其餘爭點或抵押權設定之異動情狀,所為之陳述、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850元,及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