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園長即被保險人 謝承達 ,因遭受傷病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四一一八六號函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項第三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八四○日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七六、○○○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障害系列第二障害項目核定第二等級殘廢給付標準給付一、○○○日計算之金額,扣除原已給付之金額,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次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查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因老人痴呆症( 阿爾茲海默氏 病)在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之腦神經內科就診,經長期之藥物治療後,大腦仍持續病理性之退化,經高雄醫學大學腦神經專科醫師治療後判定為:老年痴呆症(阿爾茲海默氏症),殘廢詳況為:「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亦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另經上訴人派員訪查之記錄:「被保險人坐在椅子上手腳會不自主抖動,行動自如不用借助外力,與其交談只見其比手畫腳,嘴巴發出聲音,但卻無法聽懂講什麼話。據其女兒告稱:被保險人目前意識不很清楚,無法說話表達己意,且曾經走失兩次再找回,日常生活飲食起居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扶助,但不用經常臥床,已無工作能力。」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依前述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及上訴人所派員工實地調查結果,均已證明被保險人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自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項之規定,爰請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並給付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之殘廢給付,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附表即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其立法之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於精神、神經障害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又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被保險人因痴呆喪失心志,無法從事工作,上訴人比照精神病原則以第三項第三等級給付為合理。況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無記載被保險人老人痴呆之症狀,只可看出無法工作。上訴人據此依被保險人審定殘廢當時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並依精神、神經障害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所患殘廢程度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項第三等級之標準,係指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而言,此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即明,並為上訴人答辯狀所自陳;本件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具同日審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被保險人之傷病名稱為:「老人痴呆症(阿爾茲海默氏症)」,另於殘廢部位與程度欄記載:「病人(即指被上訴人)因上述疾病,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亦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語;而上訴人所屬高雄辦事處派員訪查結果亦稱:「經查謝承達先生坐在椅子上手腳會不自主抖動,行動自如不用借助外力,與其交談只見其比手畫腳,嘴巴發出聲音,但卻無法聽懂講什麼話,據其女兒告稱被保險人目前意識不很清楚,無法說話表達己意,且曾經走失兩次再找回,日常生活飲食起居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扶助,但不用經常臥床,已無工作能力。」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上訴人派員訪查所得,綜合研判,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顯非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程度,上訴人核定為障害系列第三障害項目之第三等級,認被保險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顯與被保險人之病情不符,核被保險人之精神神經障害程度,係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障害系列第二障害項目「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程度,其給付標準為一、○○○日,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障害項目第三殘廢等級核定八百四十日,給付一、一七六、○○○元,於法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不當,均應予撤銷,著由上訴人改按同標準表核定給付被保險人一、○○○日,上訴人前所核定不足部分,應按上開標準予以補足,且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本件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殘廢給付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即應給付,逾期即屬給付遲延,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保險人精神神經障害程度,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障害系列第一障害項目「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請求判命上訴人應以第一等級殘廢,給付一、二○○日一節,經查本件如前所述,據上訴人所屬高雄辦事處派員訪查所得,被保險人不用經常臥床,尚屬行動自如,不用借助外力等語,足證被保險人尚非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被上訴人此部分連同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除持前詞外,並以: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有關「精神、神經障害項目」第一、二、三等殘之區別,此須由醫師為醫學上專業之判斷,非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所能判斷,故此類案件上訴人皆送請專業醫師提供醫學專業意見,對於此類須委請專家審查之案件,上訴人因而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本件被保險人因老年痴呆症致殘,申請殘廢給付,經專業醫師皆認被保險人殘廢之情況符合第三項第三等級,並已於意見中敍明所據為何,惟原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未委由其他醫學專業人員鑑定,率爾否定二位專業醫師之判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又本件上訴人為審核時,曾請所屬高雄市辦事處實際訪查被保險人狀況,惟其訪查報告記載後段「據其女兒告稱...」則非辦事處人員訪查所見,僅記錄被保險人女兒告稱之內容。按辨事處人員訪查時,被保險人或其家屬為領取較高殘廢等級,多對被保險人殘廢狀況做較為嚴重之描述,其中亦不乏被保險人於上訴人訪查時偽裝重症,欲領取較高額給付。故辦事處之訪查報告,僅為上訴人審核殘廢給付時參考依據之一,仍須佐以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始足以判定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且按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檢附之殘廢診斷書所記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上訴人就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提出之殘廢診斷書記載所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賦予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認有必要時,得調查、複檢及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之權限即明。末查前開施行細則「十日發給」之規定,乃訓勉辦理勞工保險現金給付之承辦人員,於收到現金給付申請書時,如手續完備者,儘速於十日內發給之,不要延遲,故法律性質屬訓示之規定。又本案既已經上訴人審查核定被保險人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三項第三等級,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維持,即無手續是否完備,而致遲延之問題。退一步言之,本案縱然有遲延利息,亦應以判決撤銷時起算,原判決以前揭訓示規定為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自有可議等語。
本院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質言之,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以此情形為限,行政法院得加以審查及撤銷,以限制行政法院之職權,並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參照該法條立法說明)。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本件上訴人主張行政機關於高度專業性領域享有之「判斷餘地」,原審應予尊重乙節,尚有誤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明定:「前條訴訟(指撤銷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就撤銷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立法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女兒受上訴人所屬高雄市辦事處訪查時稱被保險人行動自如不借助外力,與其交談只見其比手畫腳,卻不知講什麼話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未予採納被保險人女兒自承事實,而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認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項第三等級之標準係指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而言,但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上訴人派員訪查所得,綜合研判,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顯非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程度,上訴人核定為障害系列第三障害項目之第三等級,認被保險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顯與被保險人之病情不符,核被保險人之精神神經障害程度,係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障害系列第二障害項目「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程度,其給付標準為一、○○○日,於法並無不合。又遲延利息之給付,應自給付遲延起依法定利率計算(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參照)。本件係給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自原應給付之時起負遲延義務,非自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起算。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應自申請日起十日內發給,則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即應給付,逾期即屬給付遲延,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准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