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0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明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不過為同法第四百八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並非對於此項原則所設之例外。」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則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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