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明知座落在台北縣○○鎮○○段第二六二、二六二之三、二六二之
五、二六三、二六四號地號係他人所有土地,且上開土地經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同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友為公司)同意,自九十年三月起,擅自在前開法定山坡地上從事開挖整地、鋪設柏油(未致生水土流失),予以占用,欲作經營停車場之使用,面積計二二九五.八九平公尺(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嗣經台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之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公訴人亦為相同之求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大友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未繼續佔用本件土地,認其求刑為適當,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又被告開挖整地,鋪設之柏油,乃附著於他人土地,而為土地之成分,故實質上屬他人所有,且被告已將該停車場交由地主大友為公司處理,自不適於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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