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支及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及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130號及94年度易字第9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與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文建街口,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甲○○與丙○○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由丙○○負責把風,甲○○則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扳手1支,破壞上開機車之電源鎖後,以自備鑰匙插入電源鎖後,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由丙○○牽車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甲○○自備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2支及T型扳手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機車1輛(見上開警卷第1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機車鑰匙2支、扳手1支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扳手1支,總長度19公分,金屬材質,金屬部分長14公分,前端磨成扁平尖形且質地堅硬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60頁),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誤。被告甲○○持以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20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93年及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130號及94年度易字第9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年輕體壯,不知從事正當工作,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再度違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所竊取者為機車1輛,價值僅約5千元(見上開警卷第11頁被害人乙○○之證述),其犯罪之方法、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1支及鑰匙2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