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字第943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並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23時至翌日5時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路之「軒尼斯酒店」,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嗣甲○○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0月17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5年11月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犯行,量刑自不宜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害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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