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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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為翁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96年
1月11日晚間8、9時許,因細故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2樓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將丙○○推往牆邊致令丙○○頭部撞擊牆壁,繼則以手強往丙○○之腹部壓,丙○○因而受有頭部3X3公分紅腫、疑似腦震盪、上腹部挫傷7X10公分、疑腹內挫傷等傷害。案經丙○○告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2.證人即在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6年1月11日高市民醫診字第319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同年月13日高市民醫診字第363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互為翁媳,業據2人 陳明 在卷,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枉顧翁媳情誼,僅因細故即貿然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且因而造成告訴人頭、腹部等處受傷,所為確具惡性,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空言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