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2樓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鳳嬌附表:
(一)陳明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及戶籍地與現住所地不一致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95年7月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年何月何日起未能清償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且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聲請人如何能自95年7月協商成立時起,每月繳納協商款項,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三)陳明聲請前2年內收入數額(即自民國95年9月起至97年
9月止):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且應陳明債務人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袋或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薪資證明、與雇主聯絡方式及地址。與債務人97年度至聲請之日以前各月之薪資單。
(四)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仍應填寫無債務人。
(五)債務人每日三餐記帳表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起算30日。
(六)最新租賃契約影本,並釋明所租賃房屋坪數範圍供何人居住,若有其他居住人,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及債務人每月實際租金支出數額與每月水、電、瓦斯費用與出租人聯絡方式與地址。
(七)分擔房租應以實際薪資所得比例分擔,故應提出債務人之同居人 吳佳容 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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