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2,439元,持續繳納至96年1月。惟伊每月所得收入僅薪資約2萬8,000元、政府身障補助金7,000元、低收入戶補助金1,800元,共約3萬6,800元。又伊除自己生活所需外,尚需扶養二名在學之子女及因車禍成為植物人之配偶,故每月之所得收入於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約24,361元,不足支應其一家四口基本生活所需。是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59萬688元,而債務人所有之資產為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石頭厝14-55號5樓之房屋及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石頭厝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0)之土地,該房屋及土地之價值經鑑定後經本院執行處以120萬元作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自陳有訴外人 陳古素真 積欠之一筆消費借貸債務33萬元,亦經債務人提出本票影本六紙,堪認屬實,可知債務人之資產應有153萬元。惟,債務人上開房屋及土地現已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因債務人之房屋及土地位於淡水偏遠地區,依法拍實務經驗,經第一次拍賣即可換價之機會極小,若經由第二次或第三次拍賣程序始得換價,則債務人之房屋及土地之價值恐僅餘96萬元或76萬8,000元(每次拍賣底價以上次拍賣底價之八成計算之)。又債務人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雖有33萬元,惟據債務人陳報,業經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是堪認債務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四、次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債務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債務人配偶入住養護中心之入住證明(見本院卷第48頁)、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亦有債務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0頁)、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28至132頁)、身障補助金及低收入戶扶助金之轉帳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每月收入於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後,確實無法維持自己及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五、綜如上述,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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