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東戒治所附設臺灣台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45號)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經假釋;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前開殘刑2年10月23日,嗣上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3日晚上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進入高雄市○鎮區○○路○號工地內,以上開美工刀切割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纜線,惟在割破電纜線之塑膠外皮而著手竊取之際,為該工地管理人員乙○○發覺而報警處理,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美工刀1支。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現場及電纜線照片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美工刀1支。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屬銳利之刀具,有卷附照片可參,並經用以切割電纜線,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切割電纜線之際,即經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尚未竊得物品即經發現,被害人損失非鉅,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記:本院97年11月20日書記官所製作之正本,有關判決日期誤記為97年12月4日,應更正為97年11月20日並重新送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