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0日協商成立並約定自同年5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9,500元,惟聲請人於95年5月間因非自願性離職而失業,聲請人之父乙○○亦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需按時就醫致增加支出,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所明文規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因事後發生諸如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之情事變更,以致無法依清償方案所定履行,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者,實難苛責債務人應依清償方案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准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仍得聲請更生,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又更生程序係使瀕臨經濟上破綻之消費者,以將來收入作為償債財源,並受債務之一部減免之方式,清理債務,故債務人現有無工作收入,尚非聲請更生之要件,自不得以聲請人現無工作,而否定聲請人經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3月與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揭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9,5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等情,,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10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遠東銀行法務催收函(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55頁)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曾積欠債權人上揭債務,且於95年3月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繳納至95年10月止,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清償等語,應可採信。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投保資料、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歸屬資料清冊、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遠東商銀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等件到院,經審其內容仍未齊備,業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於97年6月12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通之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6月17日具狀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就關於其95年3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則未補正。
㈢聲請人雖以其於協商成立後,因非自願離職而失業,而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惟其並未就非自願性離職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是聲請人之還款能力應係其協商時所能預見,並無協商成立後客觀上聲請人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實,致履行還款協商產生困難。聲請人主張自非可採。再者,聲請人雖陳稱其父親乙○○受其扶養且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需按時就醫,惟查,乙○○之子女共3人,且乙○○名下之財產有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8號之房屋一棟及高雄縣○○鄉○○○段528、530、531地號土地○○○鄉○○段631、639及998號土地共6筆,該財產總價值一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所載為342,666元,是聲請人之父乙○○約計有342,666元之資產,聲請人主張其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難信為真實。又縱聲請人必須負擔其父之撫養費,因乙○○有3名子女,聲請人僅負擔3分之1之撫養義務,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撫養義務之全部及醫療費用,尚無可採。復聲請人雖謂其每月需支出膳食費用及醫療費用各6,0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則上開支出亦難謂為真實。
㈣是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產生困難,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1條第6項、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