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減刑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裁定更正後,茲發現仍有錯誤,應再行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更正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附表一應再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此項解釋亦當然得適用於裁定。
二、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97年度聲減字第964號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其附表一編號1、2罪名欄內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份固屬正確。惟編號1及編號2罪名欄以下其各宣告刑欄內「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欄內「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1條」;及減刑刑期、禠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欄內「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參月」等之記載,均屬誤植,該裁定附表上開部分顯係誤寫,固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裁定更正為如該更正裁定所附之更正後附表一所示。
三、然查,前開更正後之附表編號3罪名欄內「妨害自由」之記載固屬正確,惟宣告刑欄內「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欄內「刑法第320條」;及減刑刑期、禠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欄內「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等之記載,仍屬誤植,應再加更正為「有期徒刑陸月」、「刑法第302條」及「有期徒刑參月」,即應以如本件更正裁定所附再更正後之附表一所示之記載始為正確,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並更正後之附表一如後附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再更正後之附表一: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妨害自由│加重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02條│刑法第32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1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5月25日│93年5月25日某│93年6月14日│93年10月10日晚│93年10月10日││││時許至同年9月││間9時許│││││23日下午23時許││││├─┬──┼───────┼───────┼───────┼───────┼───────┤│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93年度毒偵字第│93年度偵字第10│93年度偵字第16│94年度偵字第14││││2369號、第2494│2369號、第2494│169號│447號、第16718│290號││││號│號││號、第177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院│院││事├──┼───────┼───────┼───────┼───────┼───────┤│實│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93年度訴字第14│94年度訴字第85│94年度訴第92號│95年度簡上76號││審││65號│65號│3號││││├──┼───────┼───────┼───────┼───────┼───────┤││判決│94年2月4日│94年2月4日│94年8月10日│94年6月11日│95年6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院│院││判├──┼───────┼───────┼───────┼───────┼───────┤│決│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93年度訴字第14│94年度訴字第85│94年度訴字第92│95年度簡上76號││││65號│65號│3號│號│││├──┼───────┼───────┼───────┼───────┼───────┤││確定│94年3月1日│94年3月1日│94年12月22日│95年2月15日│95年6月30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民國九十│3款│3款│3款│3款│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銀元叁佰元(即│銀元叁佰元(即│銀元叁佰元(即│銀元叁佰元(即│銀元叁佰元(即││之折算標│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準│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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