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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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93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被告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志誠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1(面積142.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清除。
二、被告林榮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1(面積10.01平方公尺)之貨櫃拆除並清除。
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林志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4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面積444.8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五、被告林榮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4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面積444.8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六、本判決第4、5項,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前係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林天助 承租,後由被告林志誠承租,租期自民國96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然於105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時,因承租範圍不符「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得興建農業相關設施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拆除,被告林志誠未予理會,原告不同意續租,是租賃關係自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歸消滅,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林志誠所有如附圖編號甲1之建物、被告林榮俊所有如附圖編號乙1之貨櫃均占用系爭土地,均需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自屬合理,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元,被告占用面積444.81平方公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一)項之計算方式,其每月使用補償金約為296元(計算式:160×444.81×0.05÷12),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74個月,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904元(計算式:296×74),並請求自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一併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相同,故2人對原告所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不真正連帶,於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同一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編號甲1之建物於82年即已存在,為被告林志誠所有,如附圖編號乙1之貨櫃為被告林榮俊所有,我們有使用系爭土地,但我們祖先自26年就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並非無權占有,當時係跟臺南縣政府承租,不清楚為何後來權利移轉至原告。系爭土地於父親及爺爺在日據時代即承繼下來,父親過世後由被告林志誠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106年之後原告未寄繳費單,才無法繳交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林志誠所有如附圖編號甲1之建物、被告林榮俊所有如附圖編號乙1之貨櫃均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空照圖、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79-83、91-93、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爭執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歸屬,惟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提出的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申報擅墾竹崎鄉獅子頭段公有山坡地申報書、八七水災重建耕地貸款收回三聯單,所記載的地號與內容均看不出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見本院卷第185-199頁),故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或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再者,原告與被告林志誠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期已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有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復未提出106年1月1日起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明,難認其等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此,被告既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為排他之使用,致使中華民國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志誠將如附圖編號甲1之建物、被告林榮俊將如附圖編號乙1之貨櫃拆除並清除,以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㈢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而被告占有土地面積即系爭土地面積444.81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60元/平方公尺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49頁),另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竹崎鄉,聯外道路為東義路,距離國道3號竹崎交流道約10分鐘車程,來往交通尚可,系爭土地附近多平房、種植果樹,距離最近的聚落約2分鐘車程,距離沙坑國小約3分鐘車程,生活機能普通等情事,有地圖及街景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應可認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一)項「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之規定,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金額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尚稱妥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7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04元(計算式:160元×444.81平方公尺×5%÷12月×74月=21,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21,904元的範圍內為請求)及自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面積444.8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憑,同予准許。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被告共同占有系爭土地,是其等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對原告負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其等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4-6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6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