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榮杰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8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榮杰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吳榮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 歐順安 2次。
二、嗣警方依法對吳榮杰使用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嫌,嗣於民國102年10月7日19時24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扣得吳榮杰所有且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業據本院調取通訊監察卷宗核閱屬實,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另觀諸其譯文內容,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記載有關本案相關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送請前揭各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歐順安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頁),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院後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46頁、第59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吳榮杰對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歐順安之事實,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聲羈卷第8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歐順安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0頁反面-38頁、第49頁、偵二卷第141頁、原審卷第73-76頁)。又證人歐順安雖於警詢供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地係向吳榮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一致改證稱:伊係向吳榮杰購買海洛因等語,而其就警詢與偵訊、原審證詞不一之原因,則已於原審證稱:伊剛開始是為了維護吳榮杰,且不知道伊要驗尿,以為筆錄問完就可以回去,才會說是向吳榮杰購買罪刑較輕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當警方問完伊筆錄後就說要驗尿,伊那時心想這樣驗尿結果出來也會瞞不下去,才會在檢察官問的時候,坦白說是向吳榮杰購買海洛因,而伊本來就有長期施用海洛因,只是偶爾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兩種毒品的外觀及使用情形,伊是可以分的出來的,而那時伊是毒癮發作,所以是向吳榮杰買海洛因,伊可以確定吳榮杰那時拿給伊的是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75-76頁),足見歐順安於警詢時係為維護被告之意,才虛稱當時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事後知道要驗尿後,才如實告知檢察官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等情,應可確認。又參諸歐順安確有海洛因之毒癮,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42頁);再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吳榮杰與歐順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歐順安還央請被告代他去西藥房購買「原子筆」,而「原子筆」即指注射(海洛因)用針筒之意等情,亦據證人歐順安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5頁),且由附表三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歐順安向被告提及「伊現在不舒服了」等語,亦與證人歐順安上開所證:伊當時是因海洛因毒癮發作,才向吳榮杰購買海洛因等語,亦屬相符,足徵證人歐順安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地,是向吳榮杰購買海洛因,而非甲基非安非他命等語,洵屬可信。
二、又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8販賣海洛因部分,於檢察官102年10月8日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被告已向審理羈押案件之法官坦承:伊坦承檢察官聲請書上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歐順安《聲請書誤載 歐順政 》)等語(參聲羈卷第8頁),另被告於103年1月14日原審審理時,及於10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歐順安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本院第67頁反面),並有被告吳榮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歐順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11
3頁),及歐順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證人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又被告於102年10月7日為警查獲並依法實施搜索,則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吳榮杰所有,並供販賣海洛因用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可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送檢驗,則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二卷第150頁),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偵、審自白,已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三、又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非法交易,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伊販賣海洛因2000元約可賺3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被告販賣海洛因既可獲得差價,故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吳榮杰如附表一編號7、8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檢察官所聲請羈押訊問時,偵查既尚未終結,而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26號見解)。
本件檢察官於102年10月8日聲請羈押被告時,被告已向審查羈押要件之法官表示:伊坦承檢察官聲請書上所載之事實(即含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歐順安)等語,業如前述,縱該聲請書中雖將購毒者「歐順安」誤載為「歐順政」,然仍不影響被告於偵查中之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自白販賣海洛因予歐順安之事實,故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8部分,雖於警、偵訊供承所販賣予歐順安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當日,既向審查羈押要件之法官坦承檢察官聲請書上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歐順安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販賣海洛因),故依前揭說明,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而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犯扣附表一編號7、8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行為,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固不足取,然其販賣所得尚微、販售數量及販賣次數亦不多,其販毒規模及犯罪情節,應非大盤毒梟可資相比。衡諸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狀、販賣之期間、數量、獲利、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經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顯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情節認仍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規定。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所持有之毒品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應有先後之次序,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曾對警方供出上手,即綽號「 阿牛 」之男子,請求依前揭規定減刑云云。惟查,被告僅向警方表明綽號「阿牛」之人之其他綽號「牛仔」、「牛奶」、使用電話及大概地址,並未進一步提供姓名、年籍等足供辨識之資料,警方無從追查等情,業據被告已於原審供承在卷(參原審卷第29頁),且上情亦經高市刑警大隊102年10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在卷(參原審卷第65頁),故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上開2部分,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部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一)量刑: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極鉅,並戕害社會風氣,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犯罪動機、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之對象及所得利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有期徒刑。
(二)沒收:⒈按扣案毒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
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為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剩餘,為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2頁),惟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含包裝袋部分),則由原審法院已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故本案中自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
⒉手機暨門號SIM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8之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已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販毒所得:
未扣案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8之海洛因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上開2罪刑項下各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⒋另其餘扣案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三)定應執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販賣海洛因所得獲利不多,並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枚),應予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5000元(分別為2000元、3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肆、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9部分,已於103年4月17日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8之
1頁),故此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買受人│被告使│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用門號││││(新臺幣)││├─┼───┼───┼────┼────┼────┼────┼───────────┤│1│ 葉國宏 │098710│102年9月│高雄市左│甲基安非│5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582│3日17時│營區大中│他命1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55分許至│一路386│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18時10│號榮民總│││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許稍後某│醫院急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室對面之│││,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公園│││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葉國宏│098710│102年9月│高雄縣鳥│甲基安非│5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582│4日17時2│松鄉本館│他命1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分許至17│路330號│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時30分許│九龍葬儀│││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3│ 黃敏勝 │097922│102年9月│高雄市凱│安非他命│2,0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7391│14日15時│旋四路與│1 小包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43分許至│成功路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16時許稍││││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後某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黃敏勝│097922│102年9月│高雄市左│甲基安非│2,0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7391│27日20時│營區大中│他命1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46分許至│一路386│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21時33分│號榮民總│││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許稍後某│醫院附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加油站│││,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5│ 王飛騰 │098710│102年8月│高雄市民│甲基安非│2,0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582│18日21時│族一路與│他命1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29分許至│大中一路│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22時6分│口裕隆汽│││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許稍後某│車分公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6│王飛騰│098710│102年9月│高雄市民│甲基安非│1,5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582│8日13時│族一路與│他命1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32分許至│大中一路│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15時5分│口裕隆汽│││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許稍後某│車分公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7│歐順安│098710│102年8月│高雄市鼓│海洛因│2,0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8582│31日23時│ 山三 路與│1小包││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0分許至│青海路│││。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同年9月1│7-11便利│││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日0時10│商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許││││,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8│歐順安│098710│102年9月│高雄市鼓│海洛因│3,0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8582│7日2時18│ 山三路 與│1小包│(起訴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許至3│青海路││誤載為│。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時許│7-11便利││2,000元│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商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9│ 王進科 │097922│102年10│高雄市三│海洛因│4,0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7391│月7日18│ 民區明誠 │1小包││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時39分許│路與鼎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至19時24│街全家便│││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許│利超商前│││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宣告沒收與否及其依││號│││據│├─┼───────────────────┼───┼─────────┤│1│SAMSUN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吳榮杰│附表二編號2部分,│││874,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2│SAMSUN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制條第19條第1項前│││009,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段沒收。│├─┼───────────────────┤├─────────┤│3│電子磅秤1台││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宣││4│塑膠鏟管5支││告沒收。│├─┼───────────────────┤│││5│夾鏈袋1包│││├─┼───────────────────┤│││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7│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重量分別為:││與本案無關,爰不宣│││①驗前淨重3.620公克、驗後淨重3.608公克││告沒收。│││②驗前淨重3.642公克、驗後淨重3.634公克│││││③驗前淨重3.669公克、驗後淨重3.657公克│││││④驗前淨重3.640公克、驗後淨重3.630公克│││││⑤驗前淨重3.628公克、驗後淨重3.619公克│││││⑥驗前淨重0.084公克、驗後淨重0.073公克│││├─┼───────────────────┤│││8│海洛因命1包(扣押物品編號38,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13公克,純度:約1%,純│││││質淨重:0.03公克)│││├─┼───────────────────┤├─────────┤│9│3,600元(1千元鈔2張、5百元鈔2張、1百元││吳榮杰販賣附表一編│││鈔6張)。││號9之毒品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於附表一編號9│││││之項下宣告沒收,本│││││件無庸宣告沒收。│└─┴───────────────────┴───┴─────────┘附表三(附表一編號7、8所示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所涉犯行│通話者│通話開始時間│通話內容││號│││││├─┼────┼──────┼───────┼─────────┤│1│事實一即│吳榮杰(A)│102年8月31日23│A:喂│││附表一編│0000000000│時10分41秒│B:我阿發啦│││號7│││A:我知道││││歐順安(B)││B:你現在有時間嗎││││0000000000││?││││││A:有啊││││││B:一樣││││││A:好啊,等我一下││││││好嗎?││││││B:沒關係,你多久││││││到?你大概說一││││││個時間││││││A:40分之前││││││B:喔,好啦好啦,││││││慢慢開就好,安││││││全第一││││││A:好││││││B:好,到了打給我││││││A:好││││││B:一樣老地方││││││A:好││││├───────┼─────────┤││││102年8月31日23│B:你等一下有經過│││││時13分03秒│七賢路嗎?││││││A:沒有咧││││││B:我是想麻煩你順││││││便幫我買一支原││││││子筆回來說││││││A:我沒有經過那裡││││││B:你要過來的地方││││││有經過有看到幫││││││我買一下││││││A:這方面我又不瞭││││││解││││││B:沒關係,你如果││││││有看到24小時的││││││西藥房,幫我買││││││一支原子筆││││││A:好││││││B:好││││├───────┼─────────┤││││102年9月1日00│A:喂,兄仔,我再5│││││時01分58秒│分鐘就到了喔││││││B:喔,好好,我走││││││過去││││││A:好│├─┼────┼──────┼───────┼─────────┤│2│事實一即│吳榮杰(A)│102年9月7日02│B:有在忙嗎?│││附表一編│0000000000│時18分47秒│A:有啊,我等一下│││號8│││再過去找你││││歐順安(B)││B:多久?││││0000000000││A:不要跟我說多久││││││好不好,我自己││││││也不知道時間││││││B:我在不舒服了││││││A:我盡量快一點││││││B:麻煩你一下││││││A:好││││├───────┼─────────┤││││102年9月7日02│A:我馬上到│││││時18分47秒│B:好││││││A:我已經到左營了││││││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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