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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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杰選任辯護人鄭鈞懋律師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9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吳榮杰明知 海洛因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同表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歐○○2次、王○○1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葉○○2次、黃○○2次、王○○2次。
二、因警方依線報而依法對吳榮杰使用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嫌,嗣於民國102年10月7日19時24分許,在吳榮杰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毒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旋經吳榮杰同意,經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78頁正反面),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業據本院調取通訊監察卷宗核閱屬實,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另觀諸其譯文內容,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記載有關本案相關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06日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2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5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送請前揭各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歐○○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參偵一卷第35頁),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已於本院審理中進行含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28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榮杰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偵二卷第110頁反面至112頁、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25至26頁、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葉○○、黃○○、王○○、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證人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偵一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38頁、第49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至62頁、第65頁反面至66頁、偵二卷第3至5、141頁、本院訴字卷第72至76頁),證人歐○○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地,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業如前引,而就前後證詞不一之原因,則證稱:剛開始係為維護被告,且一開始不知道要驗尿,以為筆錄問完就可以回去,才會說是購買罪刑較輕之安非他命,但警方問完後就說要驗尿,我心想這樣驗尿結果出來也瞞不下去,我才會在檢察官問的時候坦白說是要購買海洛因;我本來就有長期施用海洛因的疾患史,只是偶爾才會施用安非他命,這兩種毒品的外觀及使用情形我是分的出來的,那時我是毒癮發作所以向被告買海洛因施用,我可以確定被告那時拿給我的是海洛因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可知歐○○於警詢時本來尚心存僥倖及維護被告之意,故才避重就輕,謊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然於聽聞要尿液檢驗後,即心知難以脫免,遂才如實告知;復參酌證人歐○○確實有海洛因之毒癮,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參偵二卷第142頁);再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與證人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歐○○當時還央請被告代他去西藥房購買「原子筆」,此據證人歐○○證稱為針筒無誤(參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在案(同上頁),應係證人歐○○為施用海洛因所用,而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被告與證人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歐○○該時向被告提及「我在不舒服了」等語,亦與歐○○前揭所證該時其海洛因毒癮發作,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詞相符,足認證人歐○○嗣後所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地,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等語,方屬真實,較值採信。此外並有被告吳榮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國宏 、黃○○、王○○、王○○、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偵二卷第9、113至118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交易現場照片8張(參偵一卷第17至18頁)、證人葉○○、黃○○、王○○、王○○、歐○○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證人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參偵一卷第16、19、23、25、40、42、51、52頁、偵二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9頁)。而被告於102年10月7日為警查獲並依法實施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1張在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各為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亦有凱旋醫院102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5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調查局10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參偵二卷第150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非法交易,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據被告自承:我販賣安非他命,利潤是若賣安非他命2千元可賺500元、賣500元可賺100元;若賣海洛因4千元可賺500元、賣2千元可賺250元等語(參偵二卷第112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則被告販賣毒品可獲得差價,確係有利可圖,被告前揭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榮杰於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於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犯行,均
業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7、8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難認係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要犯罪事實,並非偵查中自白,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仍不得依前項規定減刑,併此指明。
⒉另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行為,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固不足取,然其販賣所得尚微、販售數量及販賣對象人數亦不多,其販毒規模及犯罪情節應非大盤毒梟可比。衡諸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即所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節,其中附表一編號
7、8所示犯行之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經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顯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情節尚可認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前揭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因被告均有前開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經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無視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規定。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所持有之毒品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應有先後之次序,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稱被告於警詢時曾對警方供出上手即綽號「 阿牛 」之男子,請求依前揭規定減刑云云,惟查,被告僅向警方表明綽號「阿牛」之人之其他綽號「牛仔」、「牛奶」、使用電話及大概地址,並未進一步提供姓名、年籍等足供辨識之資料,警方無從追查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參本院訴字卷第29頁),並據高市刑警大隊102年10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參同上卷第65頁),是未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辯護人主張可依上開規定減刑,尚有未合。
㈢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知毒品危害身心
健康極鉅,並戕害社會風氣,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對象之人數及所得利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檢察官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5年,稍嫌過輕,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扣案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如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則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如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應各與所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毒品,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⒉手機暨門號SIM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手機及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各於如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本院訴字卷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上開被告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販毒所得
扣案之3,600元,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後,王進科所交付之購買海洛因對價4,000元,經被告花用後所餘,業據被告自承(參本院訴字卷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各依同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⒋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同上頁),均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一:
┌─┬───┬───┬────┬────┬────┬────┬───────────┐│編│買受人│被告使│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用門號││││(新臺幣)││├─┼───┼───┼────┼────┼────┼────┼───────────┤│1│葉○○│00000│102年9月│高雄市左│安非他命│5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3日17時│營區 大中 │1 小包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55分許至│一路386│││。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18時10│號榮民總│││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許稍後某│醫院急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室對面之│││,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公園│││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葉○○│00000│102年9月│高雄縣鳥│安非他命│5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4日17時2│松鄉本館│1小包││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分許至17│路33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時30分許│九龍葬儀│││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3│黃○○│00000│102年9月│高雄市凱│安非他命│2,0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14日15時│旋四路與│1小包││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43分許至│成功路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16時許稍││││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後某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黃○○│00000│102年9月│高雄市左│安非他命│2,0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27日20時│營區大中│1小包││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46分許至│一路386│││。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21時33分│號榮民總│││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許稍後某│醫院附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加油站│││,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5│王○○│00000│102年8月│高雄市民│安非他命│2,0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18日21時│族一路與│1小包││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29分許至│大中一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22時6分│口裕隆汽│││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許稍後某│車分公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6│王○○│00000│102年9月│高雄市民│安非他命│1,5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8日13時│族一路與│1小包││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32分許至│大中一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15時5分│口裕隆汽│││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許稍後某│車分公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7│歐○○│00000│102年8月│高雄市鼓│海洛因│2,0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31日23時│山三路與│1小包││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10分許至│青海路│││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同年9月1│7-11便利│││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日0時10│商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許││││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8│歐○○│000000│102年9月│高雄市鼓│海洛因│3,0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7日2時18│山三路與│1小包│(起訴書│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分許至3│青海路││誤載為│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許│7-11便利││2,000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商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9│王○○│00000│102年10│高雄市三│海洛因│4,000元│吳榮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月7日18│民區 明誠 │1小包││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時39分許│路與鼎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至19時24│街全家便│││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許│利超商前│││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宣告沒收與否及其依││號│││據│├─┼───────────────────┼───┼─────────┤│1│SAMSUN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吳榮杰│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874,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前││2│SAMSUN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段沒收。│││009,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3│電子磅秤1台││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宣││4│塑膠鏟管5支││告沒收。│├─┼───────────────────┤│││5│夾鏈袋1包│││├─┼───────────────────┤│││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7│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重量分別為:││毒品暨其外包裝,均│││①驗前淨重3.620公克、驗後淨重3.60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②驗前淨重3.642公克、驗後淨重3.634公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③驗前淨重3.669公克、驗後淨重3.657公克││收銷燬之。│││④驗前淨重3.640公克、驗後淨重3.630公克│││││⑤驗前淨重3.628公克、驗後淨重3.619公克│││││⑥驗前淨重0.084公克、驗後淨重0.073公克│││├─┼───────────────────┤│││8│海洛因命1包(扣押物品編號38,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13公克,純度:約1%,純│││││質淨重:0.03公克)│││├─┼───────────────────┤├─────────┤│9│3,600元(1千元鈔2張、5百元鈔2張、1百元││吳榮杰販賣毒品所得│││鈔6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附表三(附表一編號7、8所示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所涉犯行│通話者│通話開始時間│通話內容││號│││││├─┼────┼──────┼───────┼─────────┤│1│事實一即│吳榮杰(A)│102年8月31日23│A:喂│││附表一編│0000000000│時10分41秒│B:我阿發啦│││號7│││A:我知道││││歐○○(B)││B:你現在有時間嗎││││0000000000││?││││││A:有啊││││││B:一樣││││││A:好啊,等我一下││││││好嗎?││││││B:沒關係,你多久││││││到?你大概說一││││││個時間││││││A:40分之前││││││B:喔,好啦好啦,││││││慢慢開就好,安││││││全第一││││││A:好││││││B:好,到了打給我││││││A:好││││││B:一樣老地方││││││A:好││││├───────┼─────────┤││││102年8月31日23│B:你等一下有經過│││││時13分03秒│七賢路嗎?││││││A:沒有咧││││││B:我是想麻煩你順││││││便幫我買一支原││││││子筆回來說││││││A:我沒有經過那裡││││││B:你要過來的地方││││││有經過有看到幫││││││我買一下││││││A:這方面我又不瞭││││││解││││││B:沒關係,你如果││││││有看到24小時的││││││西藥房,幫我買││││││一支原子筆││││││A:好││││││B:好││││├───────┼─────────┤││││102年9月1日00│A:喂, 兄仔 ,我再5│││││時01分58秒│分鐘就到了喔││││││B:喔,好好,我走││││││過去││││││A:好│├─┼────┼──────┼───────┼─────────┤│2│事實一即│吳榮杰(A)│102年9月7日02│B:有在忙嗎?│││附表一編│0000000000│時18分47秒│A:有啊,我等一下│││號8│││再過去找你││││歐○○(B)││B:多久?││││0000000000││A:不要跟我說多久││││││好不好,我自己││││││也不知道時間││││││B:我在不舒服了││││││A:我盡量快一點││││││B:麻煩你一下││││││A:好││││├───────┼─────────┤││││102年9月7日02│A:我馬上到│││││時18分47秒│B:好││││││A:我已經到左營了││││││B: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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