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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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乙○○傳拘無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嗣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查詢,得知抗告人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即送臺灣臺南戒治所強制戒治,有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是本院前所傳訊及拘提被告報到之時間,被告均在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其逃匿之事實顯不存在,本院原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沒入保證金,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