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李萍瑛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8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
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執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對於被
告並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且被告已可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上開
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蘇真平 於民國93年5月28日共同簽
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南山人壽復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及蘇真平
聲請本票裁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0000
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已確定。南山人壽再向本院
對原告與訴外人蘇真平聲請強制執行,爾後因執行無著,故
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南山人壽。南山人壽又於97年5月6
日、97年9月26日兩次續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著(案號:本院
97年度執字第6589、15948號)。其後,南山人壽於97年12
月19日將上開對原告與蘇真平之債權讓與被告。但被告於10
7年7月10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242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07年7月10日將該案件以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3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
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南山人壽於95年間取得該執行名義後,
於97年間雖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無結果,被告於受讓該債
權後,竟遲至107年7月10日始再對原告與蘇真平聲請強制執
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故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提出撤銷執行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7條、第13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與蘇真平曾於93年5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到期日為未載、票面金額為55萬元)1紙予南山人壽。南山
人壽復於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2人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並經裁准確定。嗣南山人壽於96年3月13日持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2人聲請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96年3月1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南山人壽又於97年4月29日、97年9月24日兩次續行聲請對
上開2人為強制執行,但執行無結果(案號:本院97年度執
字第6589、15948號,分別於97年5月6日、97年9月26日結案
)。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對原告與蘇真平之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07年7月1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
讓與契約書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3242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7
月10日將該案件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
3381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89、15948號執行卷、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242號執行卷、系爭強制執行
卷宗等核閱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
、南山人壽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影本附卷可佐,應堪認為真實。據
上,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原係南山人
壽對原告等人之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與蘇真平均為發票人
,故對原告等人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消滅時效為3年,又南山人壽於96年間曾對原
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無效果而於96年3月19日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之後於97年間兩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無結果,且
分別於97年5月6日、97年9月26日終結。故依民法第127條、
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97年9月26
日重新起算消滅時效。又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對
原告及蘇真平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7年始再對原告等
人聲請強制執行,該票款請求權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
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
應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部分,為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已於108年3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所調
取之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被告民事聲請狀可參,是以,
被告既已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撤銷,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應已全部撤銷,故原告自無重覆聲請撤銷之必要及實益
,原告此部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因罹於消滅時效
而消滅。另被告已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聲請撤銷,原告自無重覆聲請撤銷之必要及實益。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