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燕龍
被   告  張身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曾志淵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曾志淵於
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8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一段513巷與信義路364巷交岔路口時,因
被告為左方車未禮讓曾志淵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致擦撞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因此理賠修車費用新台幣(下
同)50,000元(含零件32,410元、工資8,140元、烤漆9,45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本件
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惟
就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出廠
,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月,則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
可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359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8,14
0元及烤漆9,450元後,可請求之金額為45,949元,逾此範
圍之金額則無所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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