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張德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123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
6月30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還款
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
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時,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借款利息。詎被告自
95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285,12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萬泰銀行於96年1月1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之
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張德助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
1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
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和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