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謝政宏謝本明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本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
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本明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本明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截
至民國92年12月8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27,418元及利
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業將對謝本明之債權轉讓與伊,而謝
本明於92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為謝本明之繼承人,且未向
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謝本明之本件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8元,及自92年12月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繼承謝本明之任何遺產,且本件應有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伊應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足
認其確對謝本明有本件債權存在,而謝本明業於92年12月14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真。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查謝本明 於92年12
月14日死亡,而被告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乙節,
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按,又本件繼承發生於
00年00月00日,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而被告與被繼承人謝本明為兄弟關係,依其等之戶籍謄
本觀之,並未同居共財,足認被告抗辯其不知悉謝本明之負
債情形,應非子虛,從而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等情,堪以認定,是令其負擔本件債務,當屬顯失
公平,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利息僅得於被告107
年3月27日收受催告前5年開始計算。綜上所述,原告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
務於被告繼承謝本明所得遺產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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