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智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強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武文榮 (VUVANVINH)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因受僱伊擔任操作工,於民國
105年10月1日與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詎被告於服勞務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逃離工作場所,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9萬元
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勞動部
部107年9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185097號函、系爭契約
書等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
告賠償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