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顎振顯
訴訟代理人 顎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0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里○
○路○段○○○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起駛前未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佑吉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00,093元(工資:16,471元、零件:45,593
元、塗裝:38,0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
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限速60公里,煞車痕超過10幾公尺,是警察
依對方要求而改低,可見原告車速超過60公里;系爭道路為
筆直之6線道,如果不是洪佑吉超速,雙方怎麼會擦撞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行車前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段○○○號前時,
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擦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
車估修照片、估價單、發票、修理費用評估單、被保險人
出具之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6頁),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關於系爭事故
案卷,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一)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背面)。至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超速,亦有過失云云,然其並未相關佐證以實
其說,其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己之猜測,其為被告之子
,當時並未在場,而被告本人於事故發生現場亦未反應此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1月11日檢送之
事故相關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9頁);且
依兩車擦撞之傷痕觀之,系爭車輛乃右前車側板金輕微凹
陷及保險桿擦傷,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則為左側車身擦傷及
輕微凹陷,若果為被告所辯之高速擦撞,其作用力加乘下
,當不僅有輕微凹陷及擦傷痕跡而已,是被告前揭所辯,
亦與事故後跡證相左,尚不足採,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
基於被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所致一
事,堪可認定。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100,09
3元之修車費用,其中工資費用16,471元、塗裝費用38,0
29元、零件費用45,593元一事,有估價單、HONDA鉅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2月
18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月2日,已使用2年
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9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593÷
(5+1)≒7,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5,593-7,599)×1/5×(2+3/12)≒17,0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5,593-17,097=28,496】,另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費用16,471元、塗裝費用38,029元,合計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82,996元(28,496+16,
471+38,029=82,99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