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38號
原 告 陳瑞勇
被 告 曾伊吟
訴訟代理人 施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將利息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六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旱溪西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
行經東山路一段三十三巷與東山路一段路口,適逢原告駕駛
電動自行車於其右方沿東山路一段三十三巷左轉往東山路一
段方向行駛。被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對
方來車及遵守號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
行駛而撞上原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原告因而受有大腳趾
趾骨骨折。又原告電動自行車於一0六年一月初買受當時買
二萬七千八百元,不到一年一個月發生本件車禍,現在買需
三萬九千元,此部分原告請求機車受有損害二萬元。又原告
受有大腳趾趾骨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情緒不穩、精神不
振,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損害十萬元。原告擔任鐵工,
日薪一千七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但無法出具證明,請求以目
前最低月薪二萬二千元計算,請求三個月工作損失共六萬六
千元,已上合計請求十八萬六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六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原告電動自行車確實受有損害,扣掉折舊尚有一萬五千元價
值,被告同意賠償一萬五千元。精神賠償部分,因當初原告
未就醫,病歷記載是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不是車禍當
時的診斷證明。原告車禍當時沒有上班之事實,且原告無法
證明係因本件事故受傷的,否認原告工作損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
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經被告聲請台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曾伊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近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逆向行駛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陳瑞勇駕駛電動自行車,
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
七年五月一日中市車鑑字第一0七000一七三二號函在卷
可查(參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分論如下:
(一)關於電動自行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自行車若再購買新車之價格為三萬九千
元,被告應分擔二萬元。而被告陳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折舊
後殘餘價值為一萬五千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參以原告就系爭電動自行車受
有三萬九千元損害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購買
新車之價格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系爭電動自行車折舊後殘餘價值為一萬五千元不爭執。
是本院認系爭電動自行車所受損害為一萬五千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之前於友人處工作,日薪一千七百
元至一千八百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自陳就該事
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參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之富登工程有限公司
薪資單,則係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十個月之薪資證明,
自不得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固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乃
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
遭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經查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腳傷,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自陳就該部分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採信。至於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則係原告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傷
害,與本件車禍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