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林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
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720元
及利息33,373元,共計118,09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信用卡契約
條款第14條、第15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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