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軒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軒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另曾因犯與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罰金
銀元22,000元確定,於91年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被告另曾因犯詐欺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
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按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