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蔡明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簡童秀鳳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0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
判費2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